(四)设立相应的庭审规则保证被告人顺利行使对质权
有学者进行试点调研发现,尽管证人出庭作证,但控诉方依然随心所欲地多次出示书面证言,以此削弱证人庭审证言的效果。[16]对此,必须设立有关证据规则,规定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证人庭前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实质证据使用。具体而言,证人庭前书面证言只能够用于帮助证人回忆和攻击证人可信性,[17]在这两种情况之外不得出示证人庭前证言。
庭审中还要强调法官的澄清和照料义务,即除控辩双方可申请证人出庭外,法官也拥有要求证人出庭的权利,不受控辩双方申请范围的限制;对于出庭的证人,不但控辩双方可以发问,法官也有权发问。[18]这一点对于没有律师的被告人而言尤其重要。当被告人没有律师帮助的时候,控辩双方实力对比明显失衡,无论是从保护被告人出发还是从控辩平衡出发,都不能过于强调法官的中立立场,而应注意对被告人的保护。即使被告有律师帮助,在询问证人时控辩双方实力失衡的可能性依然非常大。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开展轮替诘问以后检察官表现普遍好于律师,这很可能是因为检察机关组织紧凑,一旦面临新的挑战能够大规模组织培训学习,而律师组织自由松散,未能集合训练而导致对询问不熟悉。因此,赋予被告人对质权时必须强调法官的澄清和照料义务,防止控辩实力对比失衡。此外,没有律师帮助时,被告人的询问也应该通过法官进行,由法官向证人转达被告的问题。
(五)改革上诉审制度保证被告人行使对质权能够影响法官的心证
如前所述,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只是关注其证明的事实内容,而忽视证人的表情、态度及其诚实程度等,导致法官将证人庭上证言作为另一份“书面证言”并与其他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的在场权实际上并没有对法官的心证形成影响。对此,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我国上诉审中审判范围包括事实审,同时采取书面审判的方式。对于一审法官而言,他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判决被上诉以后上级法院的评价,上级法院的评价不但包括案件事实部分,而且进入上级法院视野的是书面材料而非证人一审时的情态等难以书面化的因素,由此导致一审法官不得不将精力集中在能够被庭审笔录所记载的证人证言上,而弃无法进入庭审笔录的证人情态于不顾,使被告人的在场权无法发挥作用。因此,要使被告人对质权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使法官能够自由行使心证,对证人庭审中的表现进行观察,而不是把庭上证词作为另一份书面证言,最理想的做法就是缩小上诉审范围,规定上诉审限于法律审而不包括事实审。
【作者简介】
郭天武,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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