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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郭天武


【摘要】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是指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词进行质询的权利。在有些国家里,对质也被看作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证明方法。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包括了被告人的询问权和被告人的在场权两个层次,二者各自有自己的独立意义及不同的运行规则。保证刑事被告人充分地行使对质权既有利于澄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应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
【关键词】对质权;询问权;在场权;刑事被告人
【全文】
  

  一、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基本内涵及其构成要素


  

  刑事被告人享有对质权,这在国际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法律文化及具体制度存在着差异,现代各国对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基本内涵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致使各国对对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护呈多样化的态势。


  

  (一)现代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内涵


  

  英美法系对被告人对质权的理解是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为核心的。具体而言,英美法国家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该权利的享有主体是被告人,而不是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就是说,在对质的过程中,是由被告人向证人发问,而证人无权向被告人发问。当然,这并不排除被告人以证人的身份接受法官或控方的询问,只要他放弃沉默权的话,但被告人决不会因为行使该权利而要承受接受其他人询问的义务。


  

  第二,该权利的主要指向对象是不利证人,而非所有证人。这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是密切相关的。在对抗制下,控辩双方处于激烈的对抗态势,庭审中存在观念上的两个案件,即“控方案件”与“辩方案件”,控辩双方各自向陪审团证明自己的案件,庭审调查过程中针对每一项指控的举证,都分为控方举证与辩方举证两个阶段,相应地,提交的证人也是分为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一般而言,证人的证言都是对提交证人方(即“本方勺有利的,因此,与不利证人对质,一般情况下也就等同于与控方证人对质。根据美国证据法,对于本方证人,本方在询问过程中要受到保证规则等证据规则的约束,即一般而言不得攻击本方证人。[1]


  

  第三,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行使还包括了强制要求不利证人出庭的权利。众所周知,在无罪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保护下,被告防御更简单更有效的方法不是构建自己的案件,而是破坏控方想要证明的案件,即对被告来说破比立更重要。在英美法系中,如果在初步举证阶段控方对自己的案件的证明不能达到“表面成立”的话,法官可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而驳回起诉,可见,对于被告来说,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要比传唤有利证人并对有利证人进行主询问,引出对自己有利事实的权利更为重要。


  

  大陆法国家一般不直接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对质,多数人倾向于把对质看作是诉诸证据方法以查清案件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是通过直接言词原则来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2]这个看法是合理的,直接言词原则的确包含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直接言词原则,即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辩论原则,前者还可分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和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指的是,只有经由言词所陈述及提及之诉讼资料方得用为裁判之依据。也就是说,言词辩论原则强调的是审判中的表达方式,强调审判应该以口头的方式而不是书面的方式进行。对于载有证人陈述的笔录,只需要庭审中朗读出来,即不违反言词辩论原则。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指的是法官必须亲自进行审理程序,不能委由其他人来进行审理程序,以获得对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即强调的是审判人员亲自参加庭审活动而不得假手他人。可见,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的约束对象是审判人员而不是证人。而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则要求法院尽其可能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禁止法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禁止法院以书证替代人证,即“供述证据之禁止朗读原则”。[3]由此可见,更准确地说,大陆法系主要是通过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来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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