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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规定


  

  我国刑事立法在书面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上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表述。让学界诟病的是,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该法又在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刑事诉讼法的两条规定,首先从逻辑上讲就是矛盾的,这两条条文的内涵是根本对立的,不应当共存在一部法典之中;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是与司法实践脱离的,是从根本上背离司法实践规律的。


  

  从正当程序的要求讲,当然要赋予被告人询问证人的权利,这是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的要求。但是必须看到,既然作为诉讼中的主体,被告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当然地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就对质权而言,我们必须确保被告人能够对证据资料的形成能够有施加影响的机会,避免被告人成为追诉的客体。但是,被告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并不是必然,而只是一种可能,作为权利的主体,其当然可以选择放弃这种权利,这与正当程序并不矛盾,而且恰恰是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的要求。从发现真实的角度看,构成案件事实的情况有许多方面,即使经过犯罪构成要件的过滤,法官依然面临着庞大的事实认定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不但需要集中精力查清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事实情况,而且更重要的是,集中精力查清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不分轻重,不分争议与否,一律地平均分配司法资源与人力物力,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的。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更是严重违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原理的。


  

  (二)在司法层面上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立法上的失误使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的两个条文,而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出庭的排斥则使司法实践“一面倒”地倾向于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对此,公检法机关除以效率为借口外,往往还以文化心理为借口,认为证人出庭与我国传统文化相违背。笔者以为,导致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被直接使用的根本原因绝非证人因素,而是“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头不以为然的态度……不仅证人可以不来,甚至司法官员尤其是检察官还可能希望证人不来”。[12]作为明证的是,对于处于羁押状态,被检察机关控制了的犯罪嫌疑人成为另案证人,需要他们出庭作证的时候,公诉人却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为由拒绝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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