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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同时,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作为一项权利,被告人作为享有者当然可以自己决定行使与否。因此,无论从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出发还是从诉讼效率出发,证人出庭的制度安排当然地要考虑被告人是否有要求证人出庭的主观意愿,否则不但徒增司法成本,而且也有悖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要求。


  

  将对案件基本事实有争议作为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行使对质权的启动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法实行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以简单的一刀切方法规定所有案件、所有证人都应出庭作证。《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2条则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限于该书面证言或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亦未考虑对案件事实是否有争议。这样的规定应该是受到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观点影响,从从严把关死刑案件的角度来看无可厚非,因为“重大影响”标准直接指向案件真实的查明,表达了一种对死刑案件可以付出更多司法资源的决心,是我国被告人对质权保护的一个进步。


  

  然而,对于死刑案件以外的大量刑事案件而言,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观点,即“重大影响”标准可能不太合适。有司法解释力图弥补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问题的缺陷,规定“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应当出庭,但仍然以失败告终,就是因为以证据作用的大小作为衡量证人出庭必要与否的标准不合理。更恰当的是,应当考虑对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争议。这是因为,一方面,对死刑案件以外的大量刑事案件而言,司法资源的重要性更加突出,另一方面,这与被告人对质权的保护并不冲突。对质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被告当然有权选择行使与否。被告人认可有关书面证言,也就是被告人在能够影响证据资料形成过程的情况下放弃对证据资料形成的影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不但没有受到侵犯,反而得到了体现。反之,强求被告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被告亦无询问的必要与动力,结果只是浪费司法资源而已。


  

  通过出庭作证主体多元化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笔者以为,要保证出庭主体的多元化关键在于建立多层次的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明确各方对被告人对质权负有义务。


  

  第一,法官负有给予被告人询问证人机会的义务,一旦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提出异议,申请询问证人时,法官应当同意证人申请,只有在例外情况下,例如有关证人接受询问将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能在说明理由后拒绝被告申请。


  

  第二,检察机关负有提交证人的义务,若检察机关疏于履行该义务,则有关证言必须被排除。当检察机关证明自己已恪尽义务而依然无法提交证人时,由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有关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接到法院或检察机关传唤时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受到罚款等处罚。对于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而言,接受传唤必须出庭作证,否则笔录无法律效力。对于专家证人、线人而言,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否则有关证言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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