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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然而,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并没有直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因为在大陆法下的调查原则和法官负有的澄清义务,使得实质直接审理原则中要求的证据方法,是指法官依法讯问证人,而不是被告询问证人。因此,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对质制度,是通过规定对质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下的证人出庭制度共同构成的。但是,该观点所指的大陆法中的对质制度,是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方法的对质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被告人对质权是不同的。这是因为该对质是一种审判职权行为而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权利,该对质的启动需要以被告与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为前提,且对质主体限于事件亲历者。[4]


  

  (二)现代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构成要素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不仅表现为一种理念或价值体系,更为重要的是它拥有完整的构成要素和运行规则。从实质上讲,被告人的对质权表现为被告人的询问权,从形式来讲,被告人的对质权表现为被告人的在场权。如果说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澄清事实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那么保证被告人的对质权的充分行使恰恰是这种统一的最佳体现,而保证被告人的询问权及在场权的又是对质权行使的最好诠释。


  

  刑事被告人询问权指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的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询问证人是被告人行使对质权的一种必然形式,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影响证人证言即证据资料的形成过程。尤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对不利证人的询问。不利证人常常是由控诉方提交或经侦查人员庭前询问的,因此,被告人对不利证人的询问实质上是对控诉的反对,象征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的抗衡。与刑事被告人询问权相对应,被告人询问权同样需要法院、检控方和证人等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其基本内容如下。


  

  第一,是法院对被告人询问权负有的义务。该义务是指在证人作证时,给予被告人询问证人的机会。根据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既可在证人向法院进行陈述前,也可在证人陈述后给予被告人询问机会,但一般而言,以在证人陈述后赋予被告人询问机会为宜,因为在证人陈述后,证人证词已经固定化,有利于被告询问权的行使。同时,法官有认真聆听被告询问的义务。该义务包含了两个具体要求:第一,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不得中断被告人的询问;[5]第二,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法官不得采用未经被告人询问的证人证言,也就是说,法官采用的证人证言必须是经过被告人询问的。


  

  第二,是证人对被告人询问权负有的义务。其包括:首先,证人对被告人询问负有容忍义务,即对于被告人的询问,证人必须接受,应当回答。其次,证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作证之前,应当宣誓或具结作证,对于被告人的询问必须如实作答,否则要受到法院制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证人应当宣誓:“不怀仇恨,无所畏惧,说明全部真相,只说事实真相。”[6]


  

  第三,是法官为保护证人而在法律规定的要求下必须对被告人行使询问权进行引导和限制。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立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较少,而英美法系则明文规定了相当数量的限制,而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少。以下是应当为立法明文规定允许的限制,不须法官过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其一,保护弱小证人而施加的限制。被告询问权常是为攻击控诉方证人,努力寻找证人前后矛盾或疏漏之处而行使的,因此往往带有较强的攻击性,对于未成年人或是某些类型案件,如性侵犯案中的受害人而言,容易导致身心受损或是“二次受害”,因此各国普遍对这些证人进行立法保护,对被告人询问权行使进行限制。其二,保护秘密证人施加的限制。秘密证人在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其加以适当保护是应该的。尤其是,该种保护并非限制被告人询问权的行使,而只是限制被告人询问秘密证人的身份,对被告人询问权的影响几乎可忽略不计。其三,保护证人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达而施加的限制。被告人询问权设置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询问发现真实,因此,证人在作证时的自由意志以及真实意思表达应当受到保护。影响证人自由意志、妨碍证人真实意思表达的询问主要包括恐吓或侮辱性询问、责难性询问、误导性询问和诱导性询问四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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