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学理上讲,我们至少可以区分出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四个重要方面。这四个方面都需要满足特定的科学准则,即便这四者之间实际上(in der sache)经常缺乏有效的联系。(1)首先是对于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的认知。法律作为一套应为秩序(Sollensordnung),是和这种认知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将这种认知视为是需要维持或变革的东西。我们可以将该领域称为法律事实研究。(2)科学的教义学的第二领域,我想将之称为形式的或分析性的原理研究。这种研究的成果便是刑法的结构理论。所谓刑法的结构理论,主要着眼于分析组成刑法的各类规则之间的相互作用。(3)排在第三位的是眼下我们深入钻研的领域:按照人们认可的范式(Paradigmen)来表述和论证每个现行的刑法条文的适用条件。(4)最后,教义学还有一个组成部分,这就是本体或者内容上的原理研究,其研究的是范式。这种范式和法律适用理论的联系相对来讲并不那么紧密。本体性的原理研究的最典型的代表,就是对罪责概念和刑罚概念的论证。
这里所提到的四个方面,均分别具备其各自的说服力和证明力。这样,凭借其真实的科学性,这四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将(一方面)立法者和(另一方面)司法判例(Rechtsprechung)联系起来。在以下的篇幅中,我就对这四个方面(即第二、三、四、五部分)分别作一简要的论述。
二、教义学和实证经验
1.首先,我们要讨论的是教义学和经验的关系:法律是一个应为秩序,这样,就在自然世界的基础上创造出了一个制度世界。或者,人们也可以这样说,法律将自然事实转化成了制度事实。比如说,一个人的血液成分是一种自然特征,但他的罪责能力就不像其血液成分那样也是自然特征,而是借助各种不同的规则才可以被归属(zuschreiben)的东西,换言之,如果某个人表现出了或没有表现出一系列的自然特征,藉借于此,我们才可以认定他具有罪责能力。这样,相比较于这个人第一层次的自然特征,这个人是否具有罪责能力只是其第二层次的特征。在这个过程中,特征的形成程序却不受任何固有界限的限制:从第二层次的特征上人们还可以构造出第三层次的特征。
显而易见,如果相应的第一层次的事实判断出现错误,或者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那么,就会导致:刑法上相关的制度特征的归属自始无效化。这也就是说,对于存在(Sein)的正确认知,乃是正确地形成法律事实的必要前提。这样,尤其要指出的是,由于我们从实证经验上揭露了人们对于人的生物学条件、人类学条件和社会条件的认识错误,从而也在根本上促进了西方发展(模式)中法律与道德的进步:[2]在这一方面,认为女人会变成巫婆以及对同性恋的错误解释就是生动而形象的例子。
当然,对于实证经验,教义学仅是一种单方面的依赖,换言之,实证经验影响或决定教义学,而非相反。故而,教义学一心想要根据法律评价来构建一个世界,但却只能借助于那些亦能有效地促成真实变革的机制;特别要指出的是,对因果流程的认识决定了教义学的研究内容。[3]尤其要指出的是,教义学可以将其感兴趣的问题告诉给相关的实证科学领域,这样,这些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知识兴趣就受到教义学的影响了,或者,也会引发交叉学科的研究课题的产生,就像在犯罪学和法医学中发生的那样。
这最终还有可能间接地影响到立法和司法判决。就这点来说,在遇到疑难问题时,刑法教义学针对实证科学所提出的疑问,有助于立法和司法判决(更好地)把握有益的信息。
2.在本文中,我们还必须提及两个事情。第一,刑法是和社会实践相联系的,因而如果刑法的实证经验基础越为根本、越为基本的话,那么,该实证经验基础就会越贫瘠。人们想说,这是自然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的基本心理状态和反响是很难在实验室条件下测试出来的。这种情况,突出地反映在这个问题上:通过刑罚以及其可能的各种修正和替代性方案,能在大多程度上实现有效的治理(Steuerung)?在该方面,人们常常会面对一种强烈的诱惑,即运用形而上学的大词来粉饰性地填充实证经验地图上的这一空白部位,而并不进行实际研究。这在科学上是种很可疑的有问题的方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