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
——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
沃斯·金德豪伊泽尔(著);蔡桂生(译)
【摘要】作为一门科学,
刑法教义学自身的研究领域有以下四个方面:
刑法法律事实研究、
刑法结构理论研究、
刑法法条适用条件研究、本体性
刑法原理研究。虽然第三个领域颇受重视,但这些领域均有其各自意义。
刑法教义学在其知识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受立法(含刑事政策)和司法判决这两种制度性权力的限制,但这不代表
刑法教义学就无所作为,以上四个方面就是
刑法教义学自由地发挥作用的地方。刑罚是一种亟需正当化的恶,必须指出刑事政策的边界所在,但目前
刑法制定的基本方向并没有错。为了防止刑事政策过于冒失,可以通过议会来控制它。
【关键词】
刑法教义学;研究领域;限制;刑事政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1.在德国,人们认为,刑法教义学也属于通行的科学体系的一部分,这样,刑法教义学一方面享受到了由宪法所保障的广泛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另一方面,在刑法教义学的各种结论和方法上,也不需受制于他者。这种现象,很明显地体现在大学里研究的(universitr betrieben)刑法教义学上。故而,也就没有民主德国时期那种通用的刑法典评注,(当然)也不允许存在这种唯一性的评注。然而,和其它学科不同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教义学又与两种制度性权力互相联系在一起,这两种制度性权力便是:(1)制定法以及议会决定的刑事政策:这两者就预先确定了教义学工作的研究对象,也就是说,确定了教义学的输入端(Input);(2)司法判决:其将教义学中所发展出来的成果和方法付诸于实践,这样,其便对教义学的输出端(Output)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人们在解决教义学的问题时,教义学在制度上受到的这种紧狭限制,与教义学的有用性、自我意识(Selbstverstndnis)、创造力都没有什么关系。教义学完全可以在它的狭窄空间内表现出其巨大的潜能,更确切地说,在这个狭窄空间里兑现人们对它的期待——科学性。借助于这种科学性,教义学可以抵消它受制于制度的弱点,而且同时,可以证明它有权利立足于世间,并且具有独立的品性。这样,科学性积极地凸显了,这种科学性使得人们在采取某种(自我)立场时,就不再流于某种冲动、偶发和随意的表达了,与此同时,批判也是允许的:互相矛盾的论断就是不科学的了,它要么是不安全、不适当的,要么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
因此,我想以这样的方式来界定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在康德的某种意义[1]上,倘若刑法教义学想要保持其作为独立的科学学科的品性,并能够与司法、立法有益地互相共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