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我国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前提是修改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仲裁的可仲裁事项进行更为抽象和宽泛的规定。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是采取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仲裁的可仲裁性事项问题作出规定。比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和解解决的事项的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解决。”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亦规定,“有关现在或者将来的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者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我国澳门地区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界定为“涉及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这些国家和地区将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界定为涉及到可处分权利的任何争议。而我国《仲裁法》则将其规定为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相较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更为抽象,涵盖面亦要广泛得多;而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则更为具体明确。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把握和理解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但同时也存在涵盖面过窄,不利于将未来出现的更多的相关争议纳入可仲裁性的范围之内。因而我国《仲裁法》应作相应的修改,明确指出凡是涉及到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
从立法上解决了商事仲裁可仲裁性问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的问题后,我们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顺应国际上对仲裁适用范围的新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就这些新的争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进行明确解释。如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认定这些新的争议属于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则自然可纳入可仲裁的范围。通过仲裁立法抽象概括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我国可以适时扩大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商事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放宽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性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15}。按照我国《仲裁法》,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宽严对商事仲裁的适用以及优势的发挥具有重要影响。因而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关系中需要回答的第三个问题是司法如何行使对商事仲裁的监督权,才能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放宽
1.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从宽的国际趋势
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意取决于其对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直接决定着仲裁权的取得和行使的合法性。”{16}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仲裁协议有效成立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因而世界多数国家仲裁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均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因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多数国家仲裁法律规定只要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且表明了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即为有效。比如澳大利亚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协议的唯一有效要件{16}。英国亦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作出特别规定,而仅规定为使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应至少订明他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17}。比利时《司法法典》亦有类似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由表明其仲裁意愿的经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7]在法国只要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且指定了仲裁员或者规定了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则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8]。反观我国,不但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还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9]。我国仲裁和司法实践已表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已成为困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最突出问题[10]。因此对于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从宽的问题也就集中在如何认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2.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仲裁机构问题
我国《仲裁法》颁布以后,仲裁实务界和司法界就引发了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标准之争。全国各地的多数法院认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之一,且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地仲裁协议无效。因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对仲裁机构作出完整而准确的约定,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多数地方法院在仲裁法颁布初期,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漏掉了“经济”两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就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而否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外,部分法院还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多了一个“市”字而动辄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实务界的普遍看法则是,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从宽认定,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