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
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是否有必要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监督是个颇具争论性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1991年第260条《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方式,我国《仲裁法》新设了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并将其统一适用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立法者认为之所以要新设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新的司法监督方式是因为“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22}。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仅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胜诉一方当事人如要通过不予执行程序否定仲裁裁决效力则是不能实现的。而撤销裁决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这项制度有助于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周延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法律保护,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实际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过分地保护了败诉方的利益,损害了胜诉方的权益。我国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几乎是相同的[18],却要运用两个司法监督程序进行重复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弊端,《仲裁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解释》亦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自觉而适当的限制最起码表明了法院对这种不尽合理的双重监督制度的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也表明了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一次而非双重监督的积极态度。这无疑将成为我国修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机制的一个风向标。
如果仲裁裁决需要的是一次而非双重司法监督,那么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哪个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是不确定的,往往会造成撤销裁决的申请被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驳回后,裁决却往往被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58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4)(5)两项是关于证据审查的问题,而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4)(5)两项则是关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施加了更为严苛的实体审查。对仲裁裁决更为复杂的实体审查权大多集中于裁决执行地的基层法院而非中级法院,这就导致出现中级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基层法院却轻易将被中级法院所确认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尴尬局面。这就是被仲裁界长期以来所诟病的“审级倒置”和“地方保护”的重大弊端。《仲裁解释》对此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皆由中级法院管辖,既可克服长期存在的“审级倒置”的弊端,亦有利于中级法院统一把握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尺度,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审级倒置”问题的解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的弊端。
无论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皆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从性质上说其不同于外国裁决,对其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是可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行事的目的,重复设置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并无必要。以德国仲裁立法为例,其仅对仲裁裁决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对国内裁决,不予执行程序被撤销程序所吸收,对国内裁决仅实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19]。因而我国可考虑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并对国内裁决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
四、结语
商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商事仲裁独特优势的充分体现。而商事仲裁独特优势的体现则取决于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也就是商事仲裁能够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既存的纠纷。商事纠纷固然具有可仲裁性,商事仲裁也可以处理这些纠纷,但其前提条件则是当事人必须就纠纷的解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影响着商事仲裁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因为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就无从提起仲裁。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施加了苛刻的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使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得以充分实现,也使仲裁解决纠纷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态度也是决定仲裁能否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的重要因素。我国法院应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支持仲裁的原则,大力支持仲裁,使仲裁成为分流法院案件以及减轻法院办案压力的重要方式。因而我国应改变对国内裁决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方式,而是仅对国内裁决实行撤销的司法监督,使仲裁一裁终局快捷方便的优势得以更充分的发挥。我国应顺应国际趋势,遵循国际通行作法,发挥仲裁优势,不断扩大仲裁适用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简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好地发挥仲裁化解社会经济矛盾的作用,使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为独特而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