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各地部分法院和仲裁实务界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认定标准之争,从表面上看是对何谓“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文义解释之争,而实际上却反映出了我国《仲裁法》颁布初期,仲裁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各地多数法院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初对仲裁这种与之平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多存疑虑且考虑到仲裁具有与之争夺案源的现实威胁,因而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严认定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实务界虽对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监督的正当性并无异议,但从自身生存发展的角度出发,认为司法应适度介入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监督,应从宽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而使仲裁协议尽量不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导致无效。


  

  笔者认为,仲裁实务界关于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从宽认定的主张更为可取,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从仲裁发展的历史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从世界各国仲裁发展实践来看,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仲裁的支持而非限制,因此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适度性”决定了法院应从宽而非从严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认定。二是仲裁协议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其体现的是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仲裁协议中已体现出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却仅因对仲裁机构约定的不明确而断然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然并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契约性本质属性。三是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且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很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法院从严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做法并不符合仲裁实践的需要。


  

  仲裁作为我国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极大关注和大力支持。200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解释》)本着“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的宗旨,从两个方面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概括而笼统地规定应从宽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解释》3条)二是分别就仲裁实践出现的“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仲裁解释》4条)“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解释》6条)、“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仲裁解释》5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仲裁解释》7条)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前两种情况而言,《仲裁解释》仍坚持从宽认定的原则,只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问题作出特别规定[11],如果“某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12],则这两种情况的仲裁协议均是有效的。而《仲裁解释》却对后两种情况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从严认定,间接否定了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否定了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解释》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既有从宽的一面也有从严的一面,但“从宽”仍是其主要标准。《仲裁解释》在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方面主要采取“从宽”原则的做法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本质是相吻合的,与世界各国鼓励仲裁发展的普遍作法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仲裁解释》间接否定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直接否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商事仲裁本质属性及其发展趋势。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仲裁机构约定问题长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缺陷。这种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这一仲裁协议生效要件表述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必须由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解释》试图通过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宽认定来对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进行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但受制于我国仲裁法第18条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需由当事人同意作出选择的规定以及司法优先的传统观点,《仲裁解释》并未能彻底解决我国仲裁法所存在的这一立法缺陷。笔者认为,解决仲裁法所存在的这一立法缺陷的根本出路还是在于对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彻底删除我国仲裁法中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再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要件之一。这种方法虽可达到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目的,但其势必又会引发我国是否应承认临时仲裁的争论。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临时仲裁意见分歧较大的情况下,此种修改方法难以获得广泛认同。二是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表述进行修订,可沿着《仲裁解释》既定的从宽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方向,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改为更符合仲裁实践需要的“据以确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为使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以及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有效,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修改中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特别肯定,可规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约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有效,按照行为优先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