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的保密性最基本的涵义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即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8}。仲裁的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优势之一。在实务界,仲裁保密性对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维护商业信誉、避免卷入更多的类似纠纷是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9}。在诉讼中,程序通常需要公开,当事人一旦涉诉,对簿公堂,公开审理,不但影响当事人隐私,且“事业之内幕与营业秘密亦有泄漏之虞。”{6}国际商会前秘书长在谈到仲裁保密性的重要性时认为:“在我任职于国际商会后,很快我就意识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用户,即此类案件中的公司、政府及个人,都对仲裁保密性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特征。在就吸引当事人采用国际商事仲裁而非诉讼的特点进行调查时,程序的保密性和此类程序以及作出的裁决不进入公众领域的事实,几乎总是不可避免地被提及。”{1}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保密性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样对仲裁保密性问题未有涉及,而世界仅有新加坡、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仲裁立法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10}。仲裁立法对仲裁保密性这一重要优势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却不影响其在仲裁实践中的广泛应用[3]。当然一国或者地区商事仲裁立法对于仲裁保密性问题的明确规定必将增强该国或地区对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吸引力,给予他们选择仲裁更大的信心。仲裁的保密性不但可以确保仲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无泄漏之虞,更可使同类案件的解决处于一对一的简单状态,不会像诉讼那样产生重大社会影响,造成更多新的矛盾和诉争,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和最终解决。
5.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在这方面,裁决与作为调解或者其他一些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结果而签订的协议不同。后者只是在合同上具有约束力。”{1}根据各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不允许上诉,除非裁决在程序上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要求。而法院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败诉方往往滥用上诉程序导致诉讼程序没有意义的拖延。仲裁裁决终局效力的优势使得仲裁与诉讼相比,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更为重要的是纠纷可以得到尽快解决。当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会导致有可能错误的裁决结果难以得到纠正,但是“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至少这通常是当事人的意思。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3}我国《仲裁法》第9条确立了仲裁裁决终局效力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但要经过两审,而且法院亦有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案件甚至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些案件长期悬而难决,对社会稳定与和谐造成了较大影响。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虽可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但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通常针对的都是仲裁的程序问题,一般不涉及仲裁实体结果的审查。这就保证了仲裁结果的终局性,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而最终的解决。
6.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力
法院判决“乃国家公权力之发动,其效力限于一国之领域,不能超越国境,在外国生效。”{6}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就国际上的可执行力而言是不同的,“因为较之于相互执行的判决的条约而言[4],适用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国际条约(诸如1958年《纽约公约》)在国际上得到的接受程度要广泛得多。”{1}1958年《纽约公约》是有关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其缔约国已经达到100多个,这就意味着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接受执行地国有限的符合自然正义的程序审查后将有可能获得承认和执行。作为各国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法院服务于特定国家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具有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法院对于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抱有不信任态度,往往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附以严苛的条件。而仲裁是民间自主解决争议的方法,在理论上可以与主权问题相分离,其较为容易获得在域外的执行力。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力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其纠纷的重要动因。
二、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关系中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商事仲裁在多大范围内可以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化解社会经济矛盾的广度。因而商事仲裁要在更大范围内化解纠纷,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就必须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商事仲裁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国际趋势
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就是通常所说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哪些纠纷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哪些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按照其性质能否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司法性观点的“直面相遇”(meet head on),它被认为是商事仲裁契约自由实践的终结和司法公共使命的开始{11}。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涉及到确定何种类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何种类型的争议专属于法院的管辖{1}。《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限定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5]。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排除国家司法管辖的权利{5}。即任何争议正如同可以由国家法院的法官解决一样,其亦可由私人仲裁庭解决。但由于仲裁(比如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某些类型的争议被保留给国家法院,后者的程序一般而言属于公共领域,这些类型的争议是“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1}。国家法律通常会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进行限定或者限制。比如除非获得特别授权,国家或者国家实体通常不能作为签订仲裁协议的缔约方。对争议当事人的这种限制被称为“主观可仲裁性”,而对争议事项本身的限制则被称为“客观可仲裁性。”[6]特定争议不能交付仲裁解决——这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或者国际公共秩序的一种表现。因而,包含有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协议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仲裁员不能据此协议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亦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5}。也就是说,争议事项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且影响到据此所作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能否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