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的简化
1.我国内外有别双重监督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体制
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18}我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区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并对这两种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机制。依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涉外裁决是指因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而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所作的裁决[13]。而该法第260条实际上又把涉外仲裁裁决等同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实际上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从2000年开始亦开始受理国内案件,因而以仲裁机构的涉外性来界定涉外仲裁裁决的做法是不科学也是不严谨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由该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且均为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审查。而所谓国内裁决则是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不含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对于国内裁决我国同样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从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国内裁决的理由不尽相同,但审查事项既包括程序性亦包括实体性事项。我国关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规定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长期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是否有必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二是我国是否有必要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
2.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认为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19}。但需要指出的是,肖扬的讲话背景是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仅仅6年左右。正如其言,当时我国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而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使按照国内严格的仲裁监督规定,其案件的撤销率尚不足4‰[14],我国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就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亦撰文认为“应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对涉外仲裁和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统一。”{20}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要对仲裁裁决不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认为对仲裁的司法复审有两种:第一种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natural jistice)的要求,以及按照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第二种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的审查。所有国家的法院都承认第一种司法复审,因为法院认为这种复审是在当事人同意仲裁时的意图之内。对于第二种司法复审,如果承认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3}。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考量是为了获得终局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商人,缓慢而冗长的上诉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选择。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给当事人尤其是商人会带来更大的利益,因而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终局裁决是完全值得的{21}。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而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3}。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亦多规定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15]。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亦有类似规定[16]。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大多集中于有限的几项程序事项上。
反观我国《仲裁法》第58条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不仅涉及程序事项,还涉及到诸如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审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作为我国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极大关注和大力支持。《仲裁解释》“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17]的宗旨,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仲裁裁决撤销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一是严把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关,“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解释》)第17条);二是对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超裁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明确解释,解决了超裁的问题(《仲裁解释》)第19条),明确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仲裁解释》)第20条);三是将仲裁发回重审的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两个实体性事项上(《仲裁解释》)第21条)。我国最高法院已在试图解决国内仲裁裁决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使其向我国仅对涉外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国际通行作法靠拢。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的司法审查规定,而应将两者并轨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我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为蓝本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