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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共领域中的宪法商谈有比较高的程序条件。比如不受政治(尤其是行政)权力的干扰;充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尽量免除商谈者遭受的金钱与其他利益的诱惑;每一个人拥有平等而自由的基本权利;同时对于自己的观点应该给出充分的理据,而不是诉诸于直觉和情感。我们可以看到,这些程序性条件都需要民主代议制通过立法而加以保障,通过有力的执法与司法体系加以维护与监督。因此,公共领域的商谈对于国家体制本身也有比较强的依附性与制度需求,二者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又由于此种商谈对商谈者有严格的“论证负担”与刚性法律制度约束,也确保了国家对社会的放权不会产生动荡与畸形,不会出现激烈的秩序紊乱,更不会演变成价值相对主义与虚无主义的乐土。毫无疑问,当下我们需要为这种宪法商谈铺设更多的制度性管道与平台,需要在学理上阐明更多论证性规则与评判标准。


  

  结语: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振兴——经由宪法商谈而开启


  

  “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当下的政治流行语。然而,“民族”,nation,从其词源上说,却不是一个文化的共同体,而是一个政治的共同体,而从一个文化上同质、有着超稳定心理结构的帝国向真正意义上的政治成熟的“共和国”转型却正是现行《宪法》蕴含的基本格局与对未来的期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振兴”恐怕是一个同样值得期许的愿景。


  

  然而,什么是“共和国”?共和国,当然追求一种公共精神,这种公共精神在中国是稀缺的,但并不绝迹。 中国式的共和精神从传统文化而言,并非一种“国家观念”,而是一种“天下观念”和“宇宙意识”。中国的公共精神正是从这种“天下观念”中生发开来。什么是“天下观念”?什么是从事公共事业的人?黄宗羲有几段话特别精辟[47]:


  

  “有人焉,视于无形,听于无声,以事其君,可谓之臣乎?曰:否!杀其身以事其君,可谓之臣乎?曰:否!夫视于无形,听于无声,资于事父也;杀其身者,无私之极则也,而犹不足以当之,则臣道如何而后可?曰:缘夫天下之大,非一人之所能治,而分治之以为工。故我之出而仕也,为天下,非为君也;为万民,非为一姓也。”


  

  “君分吾以天下而后治之,君授吾以人民而后牧之,视天下人民为人君囊中私物,今以四方之劳忧,民生之憔悴,足以危吾君也,不得不讲治之牧之之术。……盖天下之治乱,不在一姓之存亡,而在万民之忧乐。”


  

  从这段话里,我们不妨概括出中国传统天下观念的一些规范性内涵:


  

  第一,公权力非为一姓而存,而是为人民而存。公权力行使者也非为一姓而服务,而是为天下所有人来服务;


  

  第二,公共性的丧失就意味着将人民视为统治者个人财产,人民的幸福与权利被统治者玩弄于鼓掌之中。


  

  那么,什么地方,什么行为才是表达公共精神的呢?黄宗羲回溯于上古先王之道[48]:


  

  “天子之所是未必是,天子之所非未必非,天子亦遂不敢自以为是,而公其非是于学校。是故,养士为学校之一事,而学校不仅为养士而设也……三代以下,天下之是非一出于朝廷。”


  

  在黄宗羲看来,公共精神的重要体现就是“公其非是”:没有谁能垄断是非真理,必须在一个公共的平台上来商谈、议论是非标准。这个平台就是三代之上的“学校”——书院制的前身,不仅仅是培养人才的场所,更重要的功能是“公议是非”。


  

  所以,三代以下,公共精神的丧失不仅仅是天下被一姓分而治之,人民的幸福被分而牧之,更重要的是是非没有了公议,“一出于朝廷”,也就是一出于一姓之人。


  

  古人对公共性的观察与思考是何其深刻。公共价值与公共行为的商谈与论辩不能被独断,不能被建制化的“朝廷”所垄断,更不能被僭主或独裁所霸占,这需要交付天下万民商之议之,分之析之,这也许就是潜藏于我们自己的文化本根中的商谈意识与共和思想。当然,它的家国同构,它的礼乐精神,又不能简单等同于西方话语,也不能简单拿来今天使用。


  

  但是至少,在宪法商谈这个主题之下,我们可以发现,要实现一个共和国的振兴,在我们的集体无意识与文化血脉里是保留有、期待有透过商谈来达成共识,透过商谈来实现公共判断的。宪法既是一国一社会之根本价值与共识的契机,则更没有理由让它的含义由一个机关来独断的表达,那样只能是“天下之是非一出于朝廷”。


  

  更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注意到,经过近代欧风美雨的思想冲击以及革命意识形态的重新铸造,我们在暴力革命的哲学中形成了新的“人民主义”的意识形态,在它的身影里,看得到卢梭的“人民主权说”,听得到“暴力革命论”。这种意识形态虽重视“人民”,但重视的是“整体的人民”;虽重视意志,但理性不足;虽重视政治秩序,但忽视个体自由。因此潜藏于我国宪法文本背后的“人民主义”意识形态,如果不加入以参与、论辩和商谈为精神特质的共和主义,则宪法有走向多数人暴政与实力主义甚或开明专制的武器之危险。人民是不朽的,宪法是伟大的,但更重要的是每一个个体投入到不断塑造符合自己幸福与公共美德的“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的过程中,人民的不朽才是伟大的,而伟大的宪法才会是不朽的。


【作者简介】
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目前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法哲学(法律实证主义),兼及行政法学。
【注释】比如宪法审查机关,多年来学术界已经贡献了各种建制化的方案,提出了各种理由,由于本文的研究性质而非综述性质,就不再罗列这些既有成果,读者可以详参几个重要的作品:胡锦光:《违宪审查论》,海南出版社2007年版;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磊:《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尤其在宪法审查的实施机关与路径选择上,以2000年王磊教授出版《宪法司法化》和著名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2001(25)批复(“荠玉苓案”,该批复2009年已经废止)为标志,主张建立法院系统的违宪审查权及程序成为一时热浪。
代表性的主张如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王旭:《行政裁判中的利益衡量与合宪性解释》,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合宪性解释”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宪法解释方法,与“合宪性推定”之间的关系等系统理论性思考,可以参见王书成:《论合宪性推定》,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代表作翟小波:《人民的宪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论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后作品是与宪法司法化论战的典型作品。
代表作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文本定向”的法律解释,就是脱离个案适用而直接针对法律文本发布的一般性解释,“问题定向”的法律解释,即针对具体案件情境中的法律规范含义所作的解释。当然,对于宪法解释来说,问题定向的解释还应包括在审查具体法规的时候审查主体所做的解释。以上两种解释类型理论上可见A.Aarnio, R.Alexy, A.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ei12(1981).
根据蔡定剑教授的研究,这种法规备案审查程序的效果不佳主要原因在于:全面审查制度让工作压力过大,工作人员力不从心;审查意见以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权威性不够;三是审查质量由于工作人员的知识与业务能力而有些问题。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反对宪法成为法官裁判直接依据的论者一般都援用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See Hobbes, Leviathan, edited by R. Tuck, CambridgePress1991, 1996, chapter26.
参见《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页。
陈斯喜:《序: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载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前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陈斯喜:《序: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载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前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
洪世宏在《无所谓合不合宪法》中也实质上碰触到了这个命题。对我有所启发。但我论证立法权与制宪权在《宪法》深层结构中的分离的理路却与之是不同的,具体而言,我是建立在解读立宪史资料上的,见下面的论述。通过解读史料,我发现当初制宪者一开始就将制宪权放逐于全国人大的职能之外。启发我对这样两个权力进行区隔与观察更重要的智识资源来自“制宪权”与“宪定权”的二分,尤其是凯尔森通过立法权来消解制宪权的学说。See H.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by M. Knight, CaliforniaUniversitypress1967, p.222. 299-300.陈端洪先生也在近年强调制宪权与宪定权差异的深层理论,尤其是其所阐发的制宪权的超越实在法秩序性对于本文思路也有启发意义。参见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See H. Lindahl, Constituent power and Reflexive Identity: Towards an Ontology of Collective Selfhood, In The Paradox of Constitutionalism—— Cnstituent power and Cnstitutional Form, Edited by M. Loughlin, N. Walker, OxfordUninersityPress2007.
田家英:“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的解答报告摘要”(1954年6月8日),引自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二版),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本,第197页。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见陈端洪对西耶斯制宪理论的解读,“人民既不在场也不缺席”,载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36页。
陈端洪:“一个政治学者和一个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载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当然我在正文中使用“源始性地开创”的表述也借用了汉娜.阿伦特对“革命”力量的一种描述。我以为,制宪权的行使从政治角度观察,就是一种人民力量的往复运用与循环茁生,就是一种革命。See, H. Arendt, On Revolution, the viking press, 1963
陈端洪:“人民必得出场”,载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陈端洪:“一个政治学者和一个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载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洪世宏同样敏锐的看到了这个问题:“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前提认为人民的立法主权不是绝对的,而应该受约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但我国当前实践的民主集中制不接受这一理论,因而既不容忍也不需要对法律作合宪性审查。”(《无所谓合不合宪法》),然而,我的思考与之有两个明显不同:第一,他没有进一步追究为什么我国宪法会选择、形成民主集中制,而我在后文回答因为这里面有“救亡压倒启蒙”的革命逻辑的内在需要;第二,他用民主集中制来指出违宪审查在中国的幼稚,并寄望从全国人大的工作程序等方面来发展民主集中制本身(见《无所谓合不合宪》这个表述及以下部分:“本文无意全面讨论如何在实践层面上丰富民主集中制,但不妨提一下大的方向……”。),而我却认为“民主集中制”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全国人大制度本身的完善,而需要在国家机构内部与国家—社会之间全面分权。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肖蔚云、王禹、张翔主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款之间关系的理论说明,请见拙文《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引自肖蔚云、张翔、王禹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毛泽东:《和英国记者贝兰特的谈话》,《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3页。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毛泽东:《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十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陈端洪:“人民既不在场也不缺席”,载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郑永年:《中国模式:经验与困局》,浙江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郑永年:《中国模式:经验与困局》,浙江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比如有研究者即从这种思路出发论证“许霆案”的判决是违宪的,白斌:《刑法的困境与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我也同样在一篇文章里表达了这样的思路,参见拙文《行政裁判中的利益衡量与合宪性解释》,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同样的思路还可见一篇重要的文章: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35页。解读这部作品的重要资料见L. Goode, Habermas: Democracy and the Public Sphere, PlutoPress2005.
L. Goode, Habermas: Democracy and the Public Sphere, PlutoPress2005.pp. 11-12.
黄宗羲:《原臣》,见《黄宗羲全集》(第一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黄宗羲:《学校》,见《黄宗羲全集》(第一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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