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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

  

  在论述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上,毛泽东谈到: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也是一个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目前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这对我们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有利。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破坏这种必要的统一,是不允许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各地都要有适合当地情况的特殊。”[38]


  

  最后,民主集中制也被表述为领导干部的工作方法:“领导干部的工作方法是一个民主集中制的方法。是一个群众路线的方法。先民主,后集中,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领导同群众相结合。”[39]


  

  可见,宪法规范中的民主集中制有深刻的革命与建国的逻辑作为支撑。它由建国的根本规范、国家机构运行的根本规范、国家机构工作方法的根本规范三个规范含义所共同构成。正是在这种强大的逻辑力量下,由全国人大集中宪法解释权,并最终保障宪法实施,体现人民意志,也就变得可以理解。


  

  (3) 民主集中制与宪法商谈


  

  更进一步而言,宪法商谈的根本规范基础就在与民主集中制,“民主”本身就要求着商谈,要求透过民意来达成共识。集中则是对商谈的决断,但没有商谈(民主),也就没有决断(集中)。在上面关于民主集中制的规范表述与政治表达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人民”需要被代表,人民意志也需要被机制化、建制化与集中化,另一方面,“人民”本源性地政治力量与出场却同样不可以因此而被抹杀与缺席。人民既不直接出场,也不会根本缺席。[40]因此在我看来,民主集中制正是一种“人民”与“代表”的调和机制,而通过主体间性的商谈与充分表达则是调和最重要的手段。可以说,商谈是“在场”的本体。这里面我进一步发挥的一个命题是:人民如何不被缺席?我们可以寄希望于语言交往蕴含的社会力量。规范性秩序是被建构,而不是被发现的,建构秩序在现代一个最重要的力量就是话语和论证。我们既不愿意看到越来越繁复的现代国家治理术通过各种“集中的方式”消解人民本身的“元气淋漓”,也不愿意看到人民直接出场、频频提起对制宪权的行使,那就只有通过商谈蕴含的交往理性与重叠共识来实现某种平衡。


  

  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从革命到建国的话语中,我们更强调的是集中的一面,更强调的是“使国家机构成为一个坚强的武器”、“ 只有采取民主集中,政府的力量才能特别强大”、“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这从根本上说是“抗击外侮”、“独立自强”与“救亡图存”的“救亡压倒启蒙”逻辑的体现,我们只有植根于革命与建国的历史逻辑才能真切理解为什么在宪法制度里有一种深深的建制化倾向,为什么会那么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的决断力、集中性。但,不可否认,这会遮蔽我们对民主的认识,也会遮蔽我们通过民主来发展与重构对宪法的认识。更重要的是,我们要防止由于这种强调集中的寡头倾向会真正遮蔽人民自身的力量,浇灭激情,从而出现日本学者加藤节笔下的“一方面是国家的政治性席卷,另一方面是人民普遍的政治冷淡”。


  

  四、宪法上民主集中制的商谈困境:选择性商谈与权利贫困


  

  民主集中制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以及国家(机构)内部(包括横向与纵向)。所以,商谈也应该发生在这样两个基本场域之中。然而,吊诡的是,我们发现国家内部机构之间的宪法商谈有比较多的契机,从而呈现出一种政治学所观察到的“选择性集权”的模式。但公民与国家之间缺乏有效的宪法商谈空间与契机,从而反而导致权利贫困。[41]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权力都以集中和决断为逻辑,在一些方面也体现出商谈和协商为逻辑,比如在国家内部机构的一些局部关系上,呈现出一种实践对文本的改变。


  

  以宪法上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在国家机构间的微妙分配格局为例。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享有法律解释权。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做出决议: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不再独断解释权,同时也创造了商谈的制度空间。1981年,进一步做出决议,将法律解释权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规定、由两高和国务院享有。同时创建了解释争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的商谈制度平台。2007年的《监督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以上法律解释权的分配及商谈机制的建构明显有利于国家机构之间就法律含义进行商谈,并通过实践性的活动取得共识。


  

  然而,既然是“选择性商谈”,也就意味着决断和集中是更多的常态。这里尤其体现在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可以就很多宪法问题进行商谈,但地方权限的扩大却没有转化为对人民的具体负责,相反,公民商谈与自主的空间却在萎缩,正如学者论说:“非制度化的分权削弱了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监控,却未能强化后者对地方民众的责任机制。地方官员尽管没有主权,但却可以背离中央在地方为所欲为。一些地方官员把地方国家机器占为己有,任意欺压百姓。有的甚至同黑社会和恶势力勾结起来,鱼肉百姓”。百姓的民主权利反而在地方利益同盟的操纵、分割中日益萎缩、变得贫困。[42]


  

  另一方面,人民通过司法寻求法律救济,进行法律商谈和宪法商谈的空间也仍然不宽。虽然法律解释权有所分配,但一方面只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以做出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其他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能回溯于法律、法规或两高做出的权威性解释,无法引入商谈、论辩机制,无法采纳更多的商谈理由,另一方面,宪法解释乃至宪法适用也始终没有分权,法官不但不能援用宪法,甚至能否以宪法作为一个论证的理由,都没得有得到明确的支持。因此,在司法层面进行的宪法商谈也就变得很有限,通过个案来争议宪法规范,实现公共理性的可能性也就变得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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