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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

  

  如何具体建构这种商谈,则需要我们找到一个具体的理论工具,从改造它入手,来找到商谈的途径和可能。我以为,我们的宪法背后潜藏的理论之所以是代议机关之至上,或者说,为什么我们的理论会选择人民主义,而不是立宪主义,在我看来,这与从革命时代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所奉行的根本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不能分开的[32]。因为,我们可以发现独断论的解释模式最终可以表述为两句话:第一,建制化的国家机关独断、独享了宪法解释;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独断、独享了宪法解释。这其实就是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组织活动原则强调“集中”的根本表现。换句话说,正是民主集中制决定了必须有一个集中的(也就是一定意义上独断的)代表机构来统摄人民,一方面将社会/人民意志集中于国家,另一方面将国家权力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说在商谈与独断之间,独断是最终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正确处理和理解这个原则,是我们引入商谈的重要途径。而商谈,不正是民主的呼唤吗?从而,需要我们重构不同层次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宪法商谈机制的制宪者原意与文本依据


  

  在讨论作为商谈机制规范基础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之前,我们先简略看一下制宪代表人物代表的宪法制定者对于宪法本质在于商谈的一种原意阐发,以为民主集中制的出场构建一个社会历史的具体情境。


  

  1、制宪者原意


  

  从制宪者原意来看,很多宪法商谈的因素都能透过重要起草者的意图和人民的实际行动来体现。比如毛泽东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阐发:


  

  “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料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这次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就得到了比较好的,比较完全的宪法草案。”[33]


  

  谈到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时他也说:


  

  “我们要提倡同地方商量办事的作风。党中央办事,总是同地方商量,不同地方商量从来不冒下命令。在这方面,希望中央各部好好注意,凡是同地方有关的事情,都要先同地方商量,商量好了再下命令。”[34]


  

  2、文本依据:“民主集中制”作为商谈机制的规范基础


  

  (1)对“民主集中制”的宪法体系解释:三重规范内涵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论者一般都把它作为我国宪法的“民主集中制”规范。然而,宪法规范不同于宪法条款[35],我以为我国宪法上的“民主集中制规范”有三大层次的含义,需要我们结合《宪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二)款进行关联解释才能发现:


  

  《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个条款规定了第一个层次的民主集中制:个人通过民主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集中体现和保障个人意志。 这个层次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民主集中制,也是一种根本的建国逻辑,它取代了制宪权的理论功用。


  

  上引第三条所表述的则是第二个层次的民主集中制:国家内部的民主集中制,它又有三个小层次


  

  选民与权力机关之间的民主集中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民主集中制;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民主集中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这是第三种规范含义上的民主集中制,更多强调的是一种国家机构的工作方法,也就是密切联系群众。


  

  (2)革命与建国话语中的民主集中制


  

  这种“民主集中制”的三重宪法规范内涵具有深刻的中国革命与社会发展的内在原因。


  

  对于第一个层次上的人民与国家之间产生民主与集中的必然性,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谈到其具有深刻的革命与社会的内在要求与逻辑联系:


  

  “人民当自己还处在被压迫地位的时候,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起来。中国人民在过去被讥笑为‘一盘散沙’,就是由于这个原因。革命使得人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起来了。而当人民以及得到解放并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以后,当然就要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到国家机构里去,使国家机构成为一个坚强的武器。人民的国家机构越是坚强,它就越有能力保卫人民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的建设。”[36]


  

  也就是说,民主集中制在中国制宪过程中的确定具有一种历史和逻辑的必然性,这是从根本上回答了为什么国家权力与人民之间为什么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实际上是把一种革命力量推演到了一个政权的力量,通过革命的成功来事后赋予革命逻辑与革命话语的正当性,并把这种正当性延伸到通过建立国家的逻辑之上。从而在根本上回答了民主集中制的正当性。从这段话里,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为什么是人民主义,而不是宪政主义,构成我国宪法的根本思想基础?因为,我们是先有国家,先有建国的逻辑,而这个逻辑就是民主集中制,才有宪法,才有制宪的逻辑,因此,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根本的建国逻辑才是我们需要认真分析与对待的中国的制宪原则。


  

  解决了第一个层次的正当性,第二和第三个层次的正当性就容易解决,因为它们都有助于根本上确保第一个层次的民主集中的实现。


  

  在讲到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时,比如,毛泽东在1937年与英国记者贝兰特谈话时提到:


  

  “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能够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是必要的,当然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只有采取民主集中,政府的力量才能特别强大。”[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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