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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

  

  3.客观价值决定能否与主观权利一一对应?


  

  如上所述,在基本权的发展史中,客观价值决定在很多情形下都充当了新的主观权利的“助产士”。以国家对于基本权的客观保障义务为基础,基本权在主观方面不断发展出公民的保护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对国家机构和程序的共享权等诸多新权利。这样的发展脉络让我们看到了客观价值决定向主观权利转化的可能。事实上,如从主观权利到客观价值决定,个人自由有必要完成从权利向制度的“客观化”过渡一样,客观价值决定亦有向主观权利转化,即客观法再“主观化”的必要。客观价值决定仅科以国家保障基本权的义务,但如何履行这些义务仍旧属于国家的裁量范畴,因公民对此并不拥有主观权利,所以只能等待和依赖国家的积极行动。惟有客观价值再转化为主观权利,基本权才具有更强的实效性。联邦宪法法院在针对学术自由所作的判决中就已指出,“如果缺乏主观权利,仅具客观价值决定的基本权规范将大幅地丧失保护作用”。[58]而且,德国的基本权发展史也证明,如果国家对基本权的侵害无法被审查,或只能在人民无法发动的客观争讼程序中被检验,则基本权利的实际作用,势将微乎其微。


  

  但是否依循这一逻辑就可推出,客观价值决定与主观权利一一对应,从客观价值决定科以国家的每项义务中,都能推导出公民主观权利的结论呢?以上文中提到的国家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为例:客观价值决定属性科以国家在公民基本权遭遇第三方侵害时提供保护的义务,以及为公民自由实现创造必要条件的给付义务。但无论学界或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都坚决否认,这些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与公民的保护请求权以及给付请求权是完全一一对应的,换言之,公民无法从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中直接导出与之相应的保护请求权和给付请求权。对于这些请求权,学界和联邦宪法法院都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认可,并没有将它们像防御权一般推而广之。


  

  在保护义务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给出的反驳理由为:国家对基本权保护义务的实现,依赖于很多不同法律和事实状况,国家机关对此也拥有广泛的判断和裁量空间,立法者有权决定,现有保护是否充分、适宜且有效,以及是否应采取其他的积极措施,作为保护不足的补充。如果允许公民从国家的保护义务中就可推导出随时要求国家提供保护的请求权,显然会因严重侵扰国家对各项要素的权衡,而成为对国家的过度要求。[59]而且,若国家履行对公民基本权的保护义务,就必然会涉及对第三方基本权的限制,但根据《基本法》中“基本权原则上只能由法律或基于法律而受到限制”的一般模式[60],对基本权的限制属于法律保留或者说议会保留的范畴,因此,过度扩张保护请求权势必会将这些原本属于立法裁量的事项,因其与基本权的关联就交由作为“基本权保护人”的联邦宪法法院决定,如此一来,宪法的整体分配秩序和分权制衡都将被彻底打破。[61]相比保护请求权,普遍承认公民的给付请求权对宪法既有分配秩序带来的冲击和挑战甚至更大。此外,它还会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困难,而这些困难的不可克服反过来又会大大毁损宪法本身的权威和可信赖性。基于这些隐忧,联邦宪法法院在“客观法再主观化”的迈进过程中可谓慎之又慎。对于保护请求权,它确定只有国家违反“不足禁止”时始能主张,而对于给付请求权则仅肯定从平等权衍生出的“共享权”,对于从自由权中直接推导出给付请求权的想法毫不通融。综上,尽管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相互渗透和影响,但客观价值决定显然与主观权利不是一一对应的。


  

  4.客观价值决定是否会压制主观权利?


  

  虽然受到极高赞誉,但如同其他理论一样,对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决定属性的确认亦遭遇不断批评。在这些批评声中,最具影响力的莫过于认为客观价值决定会压制主观权利的担忧。这种担忧在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过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如前所述,此时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侵害人——受害人三方。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决定要求国家必须履行相应保护义务,使受害人的基本权免予侵害人的威胁,但是对于受害人的保障措施往往同时就是对侵害人基本权的干预措施。因此,如果过度强调国家对客观义务的履行,无疑会对侵害人的主观权利造成压制。[62]


  

  此外,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决定属性,也会使人们越来越将基本权的实现目标寄希望予国家对于基本权保障义务的履行。但将基本权完全交由国家完成,一方面会使好逸恶劳的个体放弃自我努力,另一方面,国家的“全面责任”同样可能成为“全面干预”的前奏。个人如将基本权实现的努力拱手让与国家,无异于同时将个人自治拱手奉上,而历史已经向我们证明,当个人自治或是个人负责丧失殆尽时,极权国家就会不期而至。上述担忧也许有些言过其词,但绝对不是毫无根据的臆想揣测,它至少为我们了解客观价值决定又提供了另一思考维度。在19世纪德国公法学创造出“公法上的主观权利”概念之前,德国的“法治国”即主要秉承客观法的立场,其目标是要以客观法的形式来保障个体的自由。[63]但由于公民并不拥有相对于国家的独立的主体地位,对国家亦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因此个体自由的实现完全仰仗于国家的庇护。然而,这种试图将个人自由统合于国家之下的权利保障逻辑,最终却以国家权力吞噬个人自由而彻底宣告失败。也正因如此,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权理论首先是将基本权确认为公民的主观权利,在今天德国的基本权实践中,主观的防御权功能也仍旧最为重要,而客观的价值秩序、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以及国家保护义务等功能,均是对这种主观防御权功能的加强与补充。


  

  六、评价与借鉴


  

  综上,德国法在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之外,抽象演绎出其所内涵的客观价值决定属性,基本权利自此不再只是一种个体权利,而成为一种“价值体系”或是“价值标准”,其效果放射至所有的法律领域,成为立法、行政与司法都必须遵循的准绳,以及国家权力和整体社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这样的学理建构不仅反映出战后德国对立法绝对主义的放弃,于自然法的回归,以及对国家在权利保障体系中的角色重塑,更重要地是表达出德国法希冀以基本权为核心价值,重构以人为导向的国家的信念和立场。经由对其双重属性,尤其是客观属性的不断强调、丰富和延伸,基本权利成功地被赋予了在德国法中的核心位置,它不仅重重地改写了德国公法,甚至在私法中也展现出明显作用,德国基本权理论也因此实行跨越性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持续性努力可谓功不可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自诩为“基本权利的法院”(Grundrechte-Gericht),因为它在诸多方面都扩增和强化了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但在这些贡献之中,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被德国公法学界评价为迄今为止联邦宪法法院最具价值的宪法“释义学工具”[64]。从这一点中也足见这一理论的重要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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