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同时确认,《基本法》的这种客观价值秩序是通过将每一项基本权都作为客观价值决定而形成的,“每一项基本权对于公权力而言,都是一项必须予以尊重的客观价值决定(Objektive Wertsentscheindung),而作为整体,它们则共同构成了一种客观价值秩序(Objektive Wertsordnung)”。[22]据此,单项的基本权因其保护领域(Schutzbereich)的不同,分别保护特定的法律价值或法律利益,而这些覆盖公民不同生活层面的单项基本权,又因其本质都是以公民的自我确定(Selbstbestimmung)与自我开展(Selbstentfaltung)为核心的“人性尊严”在不同面向上的展开,而被整合为一个统一的秩序整体。[23]这种整体客观价值秩序意味着,作为个体的公民个人在共同体中拥有不可侵犯的绝对价值,他只是他自己的目的,而不能成为达成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国家是为个人为存在,而绝不是个人为了国家而存在。[24]《基本法》对个体基本权的彰显,不仅体现于篇章安排上的突出以及语词规范上的恳切,还体现于立宪者甚至将其作为宪法价值中的最高价值,而民主、法治、社会和联邦等其他宪法价值,不仅在位阶上居于下风,在内容上也必须在以基本权为核心的、协调一致的宪法整体系统下获得理解。由此,基本权应约束所有的国家权力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逻辑推理。作为最高的宪法价值,《基本法》甚至为基本权提供了最稳妥的存续保障:《基本法》第79条第3款明令,未来的任何宪法修改均不能触动基本权规定,基本权由此更成为宪法永远不能被撼动的永续性价值。
在德国宪法学大师Peter Haeberle看来,基本权作为客观的价值决定,尚具有双重意义:首先,基本权是已经实现的自由秩序的表现;其次,它更是这个自由秩序能够持续更新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基本权既是既有的宪法整体价值秩序的评价和解释基础,同样也是其建设性要素,是国家未来发展的方向和指针。[25]作为国家在持续地建构与整合过程中的价值决定因素,基本权的客观法作用在此被发挥地更加淋漓尽致。
但基本法作为“客观价值决定”中的“价值决定”用语,毕竟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的色彩,而《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又有不同的思想来源,例如自由主义的、基督教的与社会国的,因此,如何将这些来源不同的价值整合为统一的宪法价值,又成为必需加以论证的命题。鉴于此,德国新近的法学文献倾向于用客观秩序要素、客观法的基本权内涵、客观的基本权规范等用语,来取代“客观价值”的表述。[26]尽管不同思想来源对于“价值决定”和“价值秩序”具体内涵的评价有所不同,但在强调基本权对于整体法秩序的扩张与规范意义这一点上却毫无二致。
2.客观价值决定与基本权效果的扩散:基本权对私法关系的辐射
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最初主要是针对立法者,之后亦辐射至行政与司法领域。对于立法,尤其是对那些关涉基本权的法律制定而言,基本权是立法者形成客观规范的规则与推动力;对于法律解释而言,所有的客观规则都应在保障基本权的前提下获得理解。最后,对于法律执行而言,尽管行政机关会拥有不同程度的裁量空间或是判断余地,但同样应谨守基本权的界限,确保行政权的行使是在保障和落实基本权的前提下“合目的地”进行。总之,基本权构成了国家一切行为的准则,所有的国家权力均受此约束,并应时刻将其作为国家作用发动的基本考量。
但将基本权作为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基础,并约束所有的国家机关,这种认识所导出的另一结果在于:它使基本权所代表的宪法秩序与其它法秩序之间的区别被相对化,基本权深刻影响到整体的法律秩序,并获得法的普遍适用。德国学者称这样的法律效果为基本权的扩散作用(Ausstrahlingswirkung)[27]。而基本权效果的扩散所产生的最重要影响则在于基本权对于民事关系的辐射。在传统基本权理论中,基本权的权利人恒定为公民,义务人则恒定为国家,基本权仅在“国家与公民”的垂直关系上获得适用,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因民事往来而发生的水平关系上,因为“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的作用,并没有基本权的作用空间,换言之,私法主体本身并不受基本权的约束。这一点正如某个私人餐厅谢绝男士的光临,而被谢绝进入的男士并不能据此诉称,该餐厅违反了《基本法》中的男女平等的保护。但如果将此案换作一个大型公司在与女性职员缔结劳动合同时约定,其在合同存续期间不得结婚或生子,否则合同即告解除,情形就会大大不同。众所周知,伴随工业社会的逐步发展,市民社会已不复是从前那个自由竞争、自给自足的封闭整体,很多大型企业财团已由私主体蜕变为几乎与国家权力无异的“社会权力”(Soziale Gewalte)[28],而处于弱势的公民个体此时则完全丧失了与之讨价原价的平等权利。在此情形下,如果还要用“私法自治”来排除基本权的适用,显然再无法令人信服。鉴于此,德国学者大多都认为基本权应对私法关系有所作用。
虽然大多学者对于基本权应适用于私法关系并不存有异议,但基本权利应如何在私法体制中发挥效用却令他们大费周章。在最初由德国联邦劳动法院院长Nipperdey提出的“直接第三人效力”(direkte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29],即基本权利尤其是某些重要的基本权利,例如人性尊严、人格开展自由、平等原则、言论自由等,无需经过私法制定或是解释的中间步骤,就能够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的理论,遭到联邦宪法法院否定后,学者们转而寻求一种基本权的“间接第三人效力”(indirekte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后者仍旧由德国学者Duerig所发展,并赢得了大多学者的支持。持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直接第三人效力”学说将基本权直接适用于私法活动的做法,对私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区别完全未予考虑,结果会导致私法自治和个人自主权的极大受限。而且如此一来,每一个法律诉讼都有可能变成基本权的个案诉讼,私法也因此会被逐渐隐没。[30]更有甚者,如果法官都可以直接根据基本权的直接效力对私法施加影响,本应对基本权进行权衡的立法功能及民主程序都将会受到极大削弱,司法亦有了通向专政之虞。“间接第三人效力”与“直接第三人效力”的区别就在于,它虽然同样肯定基本权必须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加以适用,但却认为,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用于私人法律关系,而只能通过将基本权作为客观法秩序的一般价值,藉由其对私法制定和解释的约束作用,来间接地影响私法关系。换言之,基本权必须经由一定的转换步骤,才能对私人领域产生影响。这种转换包括:立法者作为基本权的义务人,它在制定私法时必须尊重和顾虑到基本权的价值,并在私法的一般性条款中对其予以确认;其次,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同样要受基本权约束,在对私法条款中需进行价值补充的相关概念(例如善良风俗、诚实信用)进行解释时也必须与基本权保持一致。“间接第三人效力”的理论同样在吕特案中获得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并获得法学界的全面贯彻。由此,通过“客观价值决定的基本权”的理论铺陈,学者终于创造性地将基本权的作用扩散至私法关系,公私间的阻隔与障碍亦因此而打通,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在基本权这一价值基础上得以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