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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

  

  面对基本权理论和实践中凸现出的上述不足,德国学理遂尝试在主观面向之外,挖掘基本权的其它属性特征。对此做出重要贡献的首推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基本法》在第1条第3款中宣称,“所有基本权都应作为直接有效的法,而约束所有的国家权力”。这一规定使基本权具备了客观法的拘束效果和特征,而国家权力作为整体亦被普遍课予了尊重与保护基本权的积极义务。德国学者Guenter Duerig由此出发,从基本权作为客观秩序规则中,发展出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学说,认为基本权对于整体的法秩序均有约束力,在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都应被作为客观价值决定(objektive Wertentscheidungen)予以尊重。[12]在此认识下的基本权是宪法价值决定的表现,也是国家整体制度的价值基础,其作用力辐射至所有的国家权力领域和法律秩序的整体。[13]


  

  之后这一观点更获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肯定,并最终落实于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中。[14]联邦宪法法院在该判决中宣称,“毫无疑问,基本权利首要在于确保个人的自由领域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权……但基本权不仅包含个人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它作为宪法性的基本决定,对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应发生效力,并应成为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指向和推动力”。[15]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著名判决以及此后在堕胎案等案件中所作的类似判决,成为确认基本权具有客观价值决定属性的最好助力。自此,基本权在德国法中的双重属性获得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可,并成为德国基本权理论中最具特色的部分。


  

  确认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的法律属性,无疑是对此前基本权只是主观公权利的认识的重要拓展。在客观价值决定的约束下,即便没有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国家在宪法上仍旧负有义务,必须运用各种方式,来落实基本权的保护,也就是说,无论何时国家都须将基本权的保障和落实作为公权力发动和作用的基本考虑。由此,基本权的内涵不再仅是排除国家干预,它包含了所有有助于基本权实现的国家行为和作用,基本权亦呈现出除主观防御权外,作为覆盖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决定的客观面向。德国法对于基本权利的客观性扩展,以及对其双重属性的并置强调,使德国基本权呈现为体系严密,涵义多维(mehrdimensional)的保障整体,而法(Recht)的主观/客观属性的区别与关联亦在此获得最好的注解和适用。


  

  三、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在德国法中的型塑与意义


  

  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属性,是将基本权作为客观的法规范,强调它对整体国家权力的拘束作用。相对于基本权在主观面向上所具有的多国根源,特别是英国法及法国法的权利启蒙,以及美国法在基本权利保障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客观面向绝对是德国法的首创。基本权在此面向上的展开,被德国学者盛赞为“二战后德国国家法上最具轰动效应的发现”。[16]这一学理之所以获得如此好评,其一在于,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极大地丰富和扩展了基本权的传统内涵与功能,基本权的保障目标由此获得更充分的实现;其二在于,德国学者围绕这一属性所进行的精妙学理归纳,使以基本权为核心的德国宪法在战后赢得跨越性发展,与美国宪法并列成为“基本权的保障范本”;其三在于,它的确认意味着德国法从二战前的绝对法律实证主义向自然法的回归,意味着对立法绝对主义的彻底否认,[17]以及德国国家在“以人为导向的”宪法精神下的重新整合;其四则在于,对客观价值属性的强调,同样反映出德国在由“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的过渡中,对于国家职能及其对于基本权作用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而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上述丰富内涵又都充分体现于这一理论的整体型塑过程中。


  

  1.基本权作为法秩序的价值整合要素:以人为导向的国家的重构


  

  对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认识,首先应着眼于“客观价值”的概念表达。所谓“客观价值”,在德国学者看来,就是一个由个体所组成的共同体成员在价值交互过程中(Wertwechselwirkung)所达成的“价值共识”。[18]既然个体要结成共同体,并在其中有序、良善地生活,除共同体本身应具备一定的秩序构成要素外,某些价值上的共识同样不可或缺。对这种共同体价值共识及其效用的探索,最早可追溯至魏玛宪法时代Smend所提出的整合学说(Integrationslehre)。根据这一学说,国家的整体存续,不仅基于制度的结构与政治力量的结合,还必须基于文化、精神、道德与价值观念上的一致性。同时,国家的存续又是一个持续的整合过程,即文化、生活与价值的整合过程。[19]由于历史上德意志地区长期处于分裂局面,德意志民族相比英国人与法国人有着更强的受压迫感和更为迫切的统一要求,因此,主张民族强大、强调国家利益的“团体主义”价值意识一直弥漫于德国现代国家的建构过程。但这种过度突出民族国家的德意志精神与气质,因为缺乏对于个体尊严的尊重,最终却成为二战中的人道主义灾难的重要导引。重建后的德国急需新的价值要素来完成新国家法秩序的整合以及新民族精神的塑造。而这一至关重要的新价值要素,在德国人看来就是以“人性尊严”(Menschenwuerde)为核心的基本权保障。


  

  作为痛定思痛的产物,德国《基本法》开篇即旗帜鲜明地宣称,“人性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人民亦确认,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共同体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如此的强调强烈表达出波恩基本法期望重塑一个“以人为导向”(Menschenorientierung)[20]的国家的坚定立场。而在这一过程中,基本权无疑为以宪法为基础的法秩序的重塑提供了最重要的价值指向。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对此作出了经典论证,“《基本法》并非‘价值中立’的秩序,而是旨在通过强化基本权的作用效果,完成一种客观价值秩序的建构,这种价值系统,就是将个人人格的自由开展及其尊严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核心,并使其如同宪法的其它基本决定一样,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21] 。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对于基本权的规定,并非仅使其停留在个体权利保护的层面,它是一个国家的宪法秩序,乃至整体客观法秩序的哲学立场的表达,是国家在各种生活关系、秩序领域中作用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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