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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

  

  但如同对待其他问题一样,尽管承认立法者拥有泛的形成权力,联邦宪法法院却未曾放弃对国家给付义务的范畴进行适度厘清的努力。通过一系列类似判决,联邦宪法法院从平等权出发,发展出公民的“共享权”(Teilhabeanspruch)作为公民给付请求权问题的界分与解决方法。既然给付请求权的具体保障,取决于可供支配的国家财政资源,那么如果国家的财政资源已经存在,也就是说国家对公民提供社会给付是可能的,则所有公民对这些资源和给付当然都有权要求共享。公民的这种要求共享国家已有资源的请求权,在德国法中被称为“共享权”。[53]共享权的本质基于平等权,既然国家已经主动提供给付,如果分配不公,就会侵害公民的平等权,那些没有得到给付的公民,就可根据平等权主张共享这些资源,或是要求国家给予同等的给付。因为建立在国家财政的现实可能基础上,公民的共享权获得学界与实务界的普遍认同。此后,联邦宪法法院又在判决中拓展了共享权的适用范围,将其覆盖至国家通过机构以及程序为基本权提供保障的方面,认为对于那些国家为落实基本权而确立的机构和程序,公民同样可主张“共享”[54]。


  

  五、客观价值与主观权利的关联


  

  客观价值属性的提出,使基本权在原有的主观面向上,又获得了客观性的发展与认定。这一观念经由联邦宪法法院的不断强调与扩充,成为德国基本权属性的确定内容。但由于其发展脉络并不如主观权利一样清晰,概念内核又极具变化,因此,关于基本权客观价值属性的争论无论是在德国,或是与德国有法律继受关系的国家都从未停歇,而这些争论除涉及功能扩展外,又都主要集中于客观价值与主观权利究竟处于何种关系的问题上。在普遍承认的补充、强化和扩增效果之外,客观价值是否同时有对主观权利构成压制的可能,客观价值是否能与主观权利一一对应,这些问题都有待思索与探明。


  

  1.客观价值决定对主观权利的补充与强化


  

  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犹如硬币的两面,共同构成了基本权的法律属性。这两种法律属性也凸显出基本权在宪法上的双重意义:一方面,从个人权利角度而言,基本权是保障权利主体的主观权利;另一方面,从国家整体角度而言,基本权是社会制度得以形成的价值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推动力与衡量标尺。基本权的这两种法律属性根源于基本权作为法(Recht)的本质。法的本质由主观与客观两个面向构成,基本权也因此不仅包含主观权利成分,同样反映为客观决定要素。


  

  从基本权的发展历史来看,基本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历史最悠久,而基本权在此基础上产生出的防御权功能也最经典,之后伴随社会国的发展,基本权理论又在主观面向上产生出社会基本权。但无论是以消极防御为核心的防御权,抑或以积极给付为目标的社会权,这些主观面向都使基本权的保护只是停留在个人权利层面。而二战后在德国兴起的客观价值决定学说,通过确认基本权作为国家整体制度的价值基础,使基本权的效果扩散至整体的法秩序。在由各种法律关系和生活领域共同组成的整体秩序中,基本权成为制度评价和建构的标准,基本权亦由此从个人权利迈向社会制度。


  

  正如自由与制度并非相互对立,基本权的制度化,绝非是对个人自由的吞噬,而是对个人自由的强化。基本权在客观面向上的价值决定、制度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以及国家保护义务等功能,都对主观权利起到了重要强化作用。事实上,权利面与制度面,正是基本权在不同维度下的表现和显示,从作为个体的基本权主体来看,基本权是主观权利;而从生活关系与互动往来来看,基本权是客观秩序,它们相互联结,共同构成了作为整体的基本权。基本权的这两种面向,既不是先后秩序的关系,也不是彼此孤立的对立,他们在宪法上具有同等位阶、同等价值,同时又相互补充,相互加强,由此,基本权的内涵才愈加丰富、其功能的发挥也愈加彻底。


  

  2.客观价值决定作为新的主观权利的“助产士”


  

  德国传统宪法学者耶里内克(Jellinek)曾根据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将公民的的基本权分为四类,这一理论因其着眼点在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地位,而被称为地位理论(Statustheorie)[55]。在此分类下的第一对对应范畴是公民相对于国家居于消极/积极地位。公民居于消极地位(der negative Status)所享有的,是应获得国家承认与尊重,且不受公权力干预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目标主要是使国家保持消极克制,因此正是我们在上文中所提到的“主观防御权”;与此相对的是公民居于积极地位(der positive Status),此时公民享有向国家请求为积极给付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基本权后来在主观权面向上发展出的“给付请求权”。与“消极/积极”并列的另一范畴是公民相对于国家居于“主动/被动地位”。如公民居于“被动地位”(der passive Status),即应服从国家统治权力的地位,此时产生的就是人民对国家的义务,又或者是“对国家的给付”;如公民相对于国家居于“主动地位”(der aktive Status),由此衍生出的则是公民有资格参与国家意志形成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参政权,例如选举权、立法提案权、全民公决权等。这种经典分类和归纳因覆盖面广泛且向度多维,被德国学理沿用至今。


  

  但事实上,在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属性被发掘之前,基本权的发展仅停留在公民居于消极地位所享有的基本权,即主观防御权方面。公民居于积极地位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尽管被作为主观防御权的补充,但其最初的学理设计却十分简单,而且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实践予以填补,这一学理甚至被评价为“过于粗陋”(zu karg)[56]。基本权在这一方向上最终获得发展始自基本权被确认为客观价值决定、价值标准、客观规范和原则之后。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基本权,不仅要求国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与基本权相符,还赋予国家积极促成基本权实现的义务。因为基本权的实现常常依赖于国家给付的提供、以及相应的程序和机构设置,立法者就必须保障所有公民对这些国家给付、机构和程序均享有适当的共享权(Teilhaberechte);从国家承担的这些给付义务出发,衍生出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可直接向国家主张的给付请求权(Leistungsrechte),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权利(Verfahrensrechte)。此外,国家除自己保持克制,对公民的自由不予干预以外,还必须保障基本权免受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和威胁,而在这种保护义务的基础之上,基本权亦在主观权面向上发展出公民的保护请求权(Schutzrechte)内容。综上,基本权的发展史已经向我们展示,“基本权的客观法功能正是新的主观权利的助产士”。[57]事实上,从客观规则与主观权利的一般关系看,客观规则正是主观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客观规则被确立,相应的总会有新的主观权利产生,而客观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最终也都会转化为主观权利。在客观属性被确认之后,基本权在主观权利方面的丰富与发展恰恰应合了这一法的主观/客观特性的一般规律。而这些发展也改变了德国原有的基本权理论中主观防御权一枝独秀的统领格局,因为有了给付权、分享权、机构和程序保护等现代客观法功能予以平衡和补充,基本权真正呈现出“多维”面向,而原本由耶里内克所创设出的基本权地位理论,也伴随基本权实践的新发展而重新被丰富和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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