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批捕权配置给法院,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矛盾。我国法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及其运行准则作出了清晰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拥有逮捕的决定权,由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批捕权,不违背宪法关于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行使逮捕权的规定。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追诉程序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也作了规定,例如,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体现了相互制约原则的要求,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同样体现了相互制约原则的要求。同时,由法院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权,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增加了一种外部的制约程序,能够有效地解决监督者也要受到监督的问题,从根本上回应理论界对检察权的质疑。
当然,由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批捕权,也并非尽善尽美。在制度设计上要尽可能地避免因法官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而产生的先入为主和主观定罪,为此,必须实行批捕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模式下,在没有专门负责司法授权的宪法法院或者治安法院的前提下,要实现批捕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分离,尤其是要避免批捕法官与庭审法官在同一审委会领导下而可能产生的主观司法现象,总体上,法院内部要实现批捕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在中级以上法院设立专门负责审查批捕的法庭,同时,在省级以下的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管辖中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对案件有审判权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审查批捕的法庭,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批捕权,并设立上诉制度。亦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有审判权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逮捕请求,并向负责审查逮捕的法庭公开逮捕的理由。如果法官经审理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批准逮捕,并及时签发逮捕证;如果法官认为理由不充分或者逮捕理由不成立的,则应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在批准逮捕书中阐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当侦查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法院的决定时,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上一级法院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审理并作出是否改变原决定的终审裁决。
【作者简介】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
【注释】例如:
人民警察法第
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国家安全法第
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的措施。
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只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规定。如,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再如,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63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上述两个规定都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作了严格的规制。
鉴于技术侦查的专业性特色,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技术侦查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专门负责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实施技术侦查。
对获悉的侦查活动的情况的审查权,包含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权限中。对违法事项的调查权,主要是通过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的。如,
刑事诉讼法第
86条的规定,包含了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违法情况的调查权,
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妨害司法罪中的有关规定,以及
刑事诉讼法管辖中关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中的犯罪行为的侦查权。
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暗含了公诉人在庭审中的量刑建议权。参见向泽选著:《刑事公诉的法律属性与公诉改革》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
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很大,有的犯罪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还可以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可以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立法又没有规定相应的适用具体刑种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