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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规律引领下的检察职权优化配置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能够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督促被监督主体纠正错误的功能,就必须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被监督主体实施法律的具体情况,然后才有可能在对所获信息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确认被监督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并根据所发生的错误种类及其性质,有针对性地启动监督程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可以说,要强化法律监督的实际效能,确保法律监督顺利实施,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


  

  i.检察机关及时获悉被监督事项的具体情况,是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实践中所以存在法律监督不力、监督不准确、监督效果不如意等问题,缺乏对法律实施情况的全面掌握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而导致这一问题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律制度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因为对监督事项知情权的缺失,使得监督主体在要求被监督主体提供法律实施的情况时而变得底气不足,而在不掌握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下就开展法律监督,必然会使法律监督变成形式意义上的,如此,要使法律监督发挥督促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错误的功能,就会变成一句空话。


  

  2.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是构建完备的法律监督权能体系的要求。职权是由具体的权能构成的,一个完整的职权必然包括若干权能要素。而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又是由该职权的运行机理(过程)决定的。作为检察职权本质属性的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哪些具体权能,与法律监督活动的运行机理直接相关联。从法律监督的实际运行看,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活动,要包括获取被监督主体实施法律情况的信息、对获得的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发现的违法或者犯罪进行调查、根据审查或者调查的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等几个阶段。由此决定,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对获得的法律实施情况的审查权、对违法犯罪情况的调查权、启动特定监督程序的权能等。现行法律直接或者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督事项的审查权、调查权和监督程序的启动权,如,法律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并规定了对获悉的侦查情况的审查权和调查权,[4]刑事诉讼法还具体规定了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以及启动监督程序的条件。但对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则没有明确,只能通过接受侦查主体提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受理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等方式,被动间接地获得侦查活动的有关信息,如果案件在侦查环节作撤案处理,或者当事人不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则无从了解侦查的具体情况,也就谈不上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是构建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职能决定职权,职权决定机制。只有在特定职权的基础上,方能构建相应的工作机制,否则,工作机制的建立就失去了基本的前提。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和价值目标,要通过具体的监督机制方能实现,但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要以具体的法律监督权能的存在为前提。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中,由于检察机关参与了法院庭审的全过程,“参与庭审活动”实质上既实现了对庭审活动的知情权,也是获悉庭审情况的工作机制,在此,“知情权”和获取庭审情况的工作机制都统一在“参与庭审活动”之中了。但由于刑事侦查是由侦查主体单独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实施的活动,检察机关不能参与侦查主体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活动,也不存在主动获取侦查信息的具体机制。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信息的知情权,就失去了构建获取立案和侦查信息机制的依据,检察机关也就因此失去了主动获得侦查信息的途径,在此背景下实施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必然是不全面的,甚至是盲目的、无效果的。


  

  (四)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


  

  从质询权的起源及其在其他国家的发展看,质询权是建立在政府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监督的基础之上的权力模式,是议会对由其产生的政府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在我国,质询权是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工作上存在的重大问题或者失误等予以质询并要求其答复的宪法性权力,是人大对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10}。尽管质询的范围和受质询的对象有所不同,但质询权是立法机关对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职权,这一点是相同的,也体现了质询权的本质属性。在我国一元分立的权力制衡模式下,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具有深刻的理论正当性,也有较强的实践生命力。


  

  检察机关享有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是委托授权原理在职权行使上的具体体现。在我国一元分立的国家权力架构模式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固然有权对由其产生与下辖的诸权能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和对国家、社会重大事项的监督,不可能是经常的、具体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辖的诸权能之间,虽然也有一定的制约,但这种制约是一种比较有限的制衡,且诸权能对人民代表大会也不存在反监督关系。为了弥补监督制约的不足,防止权力腐败和被滥用,保证国家权力按照法治的要求运行,人民代表大会就必然要将其对由其产生的机关的监督权,委托专门的机关予以行使,以确保监督的经常性和有效性。我国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对诉讼主体的法律监督权,在权力渊源上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实际是由检察机关代为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对诉讼主体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所行使的监督权,实质上是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行使的。既然检察机关是受委托行使监督权,根据委托授权的基本原理,受托人可以行使由委托人行使的权力。据此,检察机关就可以代位行使本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所享有的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可以对被监督主体所实施的活动进行质询,被监督主体在受到检察机关就有关事项的质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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