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自20世纪末以来,在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性地对法院的刑罚裁判提出量刑建议,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近年的司法改革中,量刑建议作为一项改革内容,受到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尤其是随着“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规定为司法改革的内容后,作为该项改革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实践在更多的检察院展开。在此背景下,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既有深厚的理论作引领,又有成熟的实践经验作铺垫,推行量刑建议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应当适度调整的检察职权—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的归属
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要求,司法职权的配置应当体现监督制衡的一般原理。司法职权的行使,应当按照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由第三者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授权,以确保司法职权按照刑事法治的要求运行。我国现行的检察职权配置模式中,检察机关对其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的侦捕一体的工作机制,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与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相违背,也与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相抵触,也一直遭到理论界的诟病。按照司法职权配置内在规律的要求,应当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
(一)由法院对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批捕权,是程序正当性规律在司法职权配置上的反映。程序正当性规律要求,任何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措施,都必须经过第三方的合法授权,其实质就是要由第三者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对涉及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予以授权,以建构一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国家刑罚权运行机制,避免“行政治罪式”的追诉模式的产生。要确保职务犯罪侦查不至于演变成为一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政治罪活动,就必须按照程序正当性规律的要求,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运用进行必要的程序规制,构建一种侦查主体不能对自行查办的案件行使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权的工作机制。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权配置给检察院行使,不可避免地会使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带有某种程度的行政治罪色彩,无法从工作机制上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追诉方的恣意侵害。而将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权配置给法院行使,由法官以局外人的身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提请逮捕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则能够较好地体现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强制措施运用上的正当程序性要求,确保逮捕决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能够防止将职务犯罪侦查搞成检察院单方面向被追诉人实施的行政追讨活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至于沦落成为被追诉的客体,避免因急于侦破案件而发生的“以捕代侦”、“任意放宽逮捕条件”等现象的发生,使得职务犯罪侦查中逮捕措施的运用建立在客观、公正、理性的基础上。
(二)由法院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批准逮捕权,是地位平等性规律的内在要求。地位平等性规律要求,刑事追诉应当在被追诉者与追诉者享有对等法律地位的程序中进行。我国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即追诉主体),如果检察机关还拥有逮捕的决定权,则会使本来就不对等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就很难与追诉方保持法律地位上的对等性,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演变成为被追诉的客体。尽管近年来的检察改革确定,省级以下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的逮捕决定权,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立案侦查的检察院能够成为与犯罪嫌疑人相对等的一方,上一级检察院也可以相对超脱地对下级检察院侦查的案件,是否应当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予以审查,但逮捕决定权毕竟还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流动。上级检察院很可能因为长期形成的追诉意识,或者因为与下级检察院千丝万缕的联系,依然站在追诉者的角度审查案件,不能从根本上使得立案侦查的检察院成为与被追诉者完全对等的诉讼一方。如果将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决定权配置给法院行使,由于与正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能够确保法官以完全超脱的第三者的身份,站在被追诉者和行使追诉权的检察院之间,理性地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被追诉者也因此成了与行使追诉权的检察院相对等的一方主体。由于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没有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被追诉者也就能相对自由地就案件事实与作为侦查主体的检察院进行博弈,如此,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就能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实现了。
(三)由法院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批准逮捕权,是由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和诉讼目标决定的。控辩平等、控辩对抗、审判中立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我国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的侦查追诉主体,如果再享有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不仅打破了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护双方的平衡性,还有可能使该项权力演变成为一种失去制约的绝对权力而授人口实。批捕权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与检察追诉职能存在天然的逻辑矛盾,将职务犯罪的侦查追诉权和批准逮捕权同时配置给检察机关行使,则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为达到举证的目的,而放宽逮捕的条件甚至滥用逮捕措施,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实现公正司法的目的。如果将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决定权配置给法院,由于法院历来所承担的定罪量刑的审判职能所形成的职业思维定势,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利的合理性轨道运行,也会更有利于实现刑事实体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