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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规律引领下的检察职权优化配置

  

  2.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受到有效追究,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可以实现对行政活动的全面监督。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和管辖范围的规定,又排除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致使大量的对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行为,因缺乏启动行政公诉程序的适格主体,而不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及时将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并造成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的行政违法行为,以行政公诉的方式起诉到法院,是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完善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内在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表明,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是法律监督的根本目标,为此,检察机关就必然要对刑事、行政、民商事等法律关系进行监督,对行政权的运行过程实施监督,也就成了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对行政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对行政违法提起行政公诉和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追诉等。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局限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侦查追诉,对行政违法造成公共利益严重损害提起行政公诉的监督,因无法律授权还没有广泛开展起来。事实上,行政权在其运行过程中更多的是行政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也只是确保行政权规范运行的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通过对行政活动中大量严重违法并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行为提起公诉,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实现对行政活动的全面监督,是推进行政法治、保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从而确保国家法律在行政领域的正确统一实施。


  

  3.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符合诉权理论的发展趋势。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最基本的前提是要解决行政公诉的诉权问题。诉权的实质是要明确哪个主体有资格向法院提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传统诉权理论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中心建构起来的,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存有严重缺陷。建立科学的行政公诉制度,就应当突破传统的诉权理论,适应诉权中的原告资格理论的发展趋势,确立由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行使起诉权。从西方的行政公诉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原告资格经历了由“法律权利标准”到“利益范围标准”的演变过程。在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时代,包括行政公诉在内的各部门诉讼法对诉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非实体权利人不能获得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遭受行政违法行为侵害问题的日益严重,仅依靠利害关系人对事关自身利益的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实现了由“法律权利标准”到“利益范围标准”的过度,开始赋予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对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诉权,即赋予这些机构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


  

  可见,扩大对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公诉的主体资格范围,客观上允许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不一定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当代法制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因不当行政(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所造成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发,如果还固守传统的“法律权利标准”说,由合法权利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人提起行政诉讼,则难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本质上,“行政公诉制度是以公共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2}为了使公共利益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当赋予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


  

  4.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是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尽管由于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不同,各国检察制度也各有差异,但在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上却是相同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对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提起诉讼,并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3}。联邦德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中设1名检察官。为维护公共利益,该检察官可以参与行政法院内的任何诉讼。美国的最高法院在20世纪以后继续扩展原告资格,提出了“私人总检察长”的观念,并指出:“国会有权授权总检察长对于任何政府行为均可以请求司法审查,以保护一般公众的利益。”{4}英国的总检察长身兼王室首席法律官员和公共利益守护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被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共利益,检察总长可以对行政机关提起有关公法救济之诉{5}。可以说,尽管刑事公诉是各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能,但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检察官在行政诉讼领域正发挥着公益代理人的作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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