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决定有利于直接的行政相对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不起诉的案件。[39]
4.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的行政诉讼案件。弱势群体由于缺乏相应的物力、财力且社会地位较低,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容易被忽略。弱势群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遭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时,有的是无能力提起诉讼,有的是迫于权力的压力不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敢起诉或放弃起诉而又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参照中国刑法第98条的规定,以国家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40]
(三)行政公诉的基本程序
行政公诉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决定和提起行政公诉过程中应当采取的工作步骤。
1.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根据行政公诉的特点而必须设立的一个前提性程序。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执法而非执意与主管机关竞赛或令污染者难堪”,[41]事实上,其他类型的行政公诉案件也大体如此。如果行政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公诉目的即已实现。建立诉讼前置程序,一是能够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二是体现了对行政自制的尊重;[42]三是采取非诉形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行政公诉的前置程序的基本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也有学者提出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质询权,若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违法的司法质询时,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某一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行政机关不予以答复或延误答复的期限,行政机关及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3]当然,这种建议或质询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作为。因为对于检察监督权而言,其本质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即便是公诉权,在法律上唯一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仅是启动审判程序而已,关于实体的裁断权仍为法院享有。作为行政公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其实质是提醒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它认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也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某个行为。如果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这样的实体处分权,检察监督权同样也面临着擅断或滥用的风险。
2.诉前程序。诉前程序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等几个方面。受理是指对案件线索的接受。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来源主要有: (1)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2)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案件; (3)舆论监督反映出的问题,等等。
立案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行使检察权的起点。一般而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并且这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是严重的。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只是监督法律实施的一个专门机构,不可能对法律实施中所有主体的所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只能对关系到法制统一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为法律实施提供一种最低限度的又是最有力的监督保障;(2)属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管辖范围; (3)具有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提起行政公诉的必要。应当明确指出的是,设置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必须体现司法的谦抑理念。“艰巨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度的自我克制,构成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特征。”[44]只要有适格起诉主体,就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只有在没有相应主体起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方式不足以阻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用公诉权抗衡。因此,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具有补充性的特征,公诉权的补充性并不是指在抗衡行政违法行为中居于次要地位,而是指相对于相对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柔性行为而言,公诉权作为强制性启动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抗衡行政违法的最后手段。换言之,公诉权介入行政诉讼的深度和广度应该是最后的,它不仅不排斥其他一切对行政违法进行监督和救济的可能渠道和手段,更不是要包办对行政违法进行监督和救济,相反,它为采用其他手段进行权力监督和权益保护留出了优先适用的机会和空间。同时,发展行政公诉制度,同样必须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包括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在内的各种监督资源,形成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合力。
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受理的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和鉴别的过程。行政公诉案件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 (1)行政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2)行政对象的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 (3)确认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是否符合提起行政公诉的条件。
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公诉是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提起或不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对于决定提起行政公诉的案件,由检察官制作行政起诉书,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符合提起行政公诉的案件,则视情况作出不起诉、暂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3.诉中程序。诉中程序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诉后,参与法庭行政诉讼审判程序的过程。诉中程序按先后依次为: (1)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2)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 (3)出庭。其中包括宣读行政起诉书;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询问和质证;发表出庭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辩论; (4)对法庭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