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利于化解冲突,对社会矛盾发挥“减压阀”的作用
近年来,因房屋拆迁、农民负担、企业改制、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较多,往往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矛盾尖锐。一些行政行为不仅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安全。调查表明,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五分之一左右的被访者表示其行动策略是容忍。这个数值是相当高的,而在被问及其真实意愿时,只有十分之一左右的被访者视容忍为首选途径。这表明,中国公民事实上不那么愿意容忍。对此的解读是,那些不愿意容忍而事实上容忍了行政纠纷的公民是有相当大的怨气的。一些法律社会学者的研究表明,“怨气”或者“讨说法”往往是中国底层公民采取固执或激烈行动的根源。众多个体公民的积怨如果未能适时疏导,往往可能因为不相关的意外事件而诱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14]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也是疏导公民“泄愤”的制度需要。但是,目前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显然并不令人乐观。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15]因此,需要从制度设计层面重新予以思考。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针对行政纠纷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诉,将有利于公民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对社会矛盾和冲突起到“减压阀”的缓冲作用。
(四)有利于整合对行政权的监督资源,实现制度效益最大化
政治制度的发展与建构,须基于和充分利用本国已有的政治资源,才可能稳定地、持续地以较低成本实现较高政治绩效。在我国,对行政权监督制约的制度、机制是多种多样的,“却还处于一种未经整合的状态”,其中行政诉讼具有“技术性、程序性和中立性”的制度特点和优势。[16]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和司法制度,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渊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派生的专门监督职能。而提起公诉恰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手段和途径。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制度,使本来已具有监督职能、专司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更加充分地运用行政诉讼的制度优势,发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从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将是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在权力监督功能方面的有效整合,有利于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是完善中国监督体制的有益突破。
与此同时,从中国的法治实践看,由其他公权力主体来承担行政公诉职责并不可行。由权力机关来承担提起行政公诉这样具体的监督职能,不仅与中国权力机关的性质定位不符,而且也力不从心。其他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由于都共同属于同一个大的行政系统,难以克服其作为内部监督的天然缺陷,使监督的可行性、监督的效能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度大打折扣。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违法行为在行政管理环节中就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及时监督和纠正,[17]更难以想象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公诉来挑战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行为。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一府两院”的组成部分,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它相对地超然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作为等情形下,由检察机关承担起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将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诉诸法院,启动审判,更具有现实可行性。检察机关还可以综合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诉、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等多种监督方式,能够最优化地实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制约的资源配置。
二、行政公诉符合中国检察权的内在逻辑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广泛的监督职能,其中,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比较检察制度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不难发现,检察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有着更为相近的制度背景、理念和目标。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诞生标志着人类对分权、权力监督和制约等权力运行规律的认识都达到了新的高度。同时,不断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是法治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是检察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把两者结合起来,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检察制度的功能,检察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就可以起到互为促进的作用,保障各自价值目标的实现。[18]
(一)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形式
提起公诉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共同的基本职能,也是最本源意义上的检察权。因为检察机关本来就是通过控审职能分离,专司起诉职能而出现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苏联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其起诉权都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行政领域都享有广泛而完整的起诉权。“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19]不管这种归纳的准确性如何,有一点则是确定无疑的,即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和基本职能之一。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并不是对被监督行为的合法性直接进行裁决,而是通过诉讼行为获得司法裁决实现的。当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并没有直接处置的权力,但可以通过把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具体化为诉讼程序中的起诉权的过程。这种转化的根据,就是监督和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都具有维护法制的作用,诉讼是监督的主要手段,而监督又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对此,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的奠基者列宁有十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20]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列宁作了这样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法院判决。”[21]这段精辟论述把法律监督和提起诉讼二者统一起来,说明了提起诉讼是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职能与追诉职能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否定了追诉或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检察职能的法律监督职能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