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困境公司具有营运价值,由于营运价值是一个复杂的概念,表现为不同的形态,不同利益关系人对营运价值的态度也可能不一样。在美国《破产法》学界,对营运价值的理解存在两个学派。市场派的法经济学学者道格拉斯(Douglas)教授等认为营运价值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价值:(1)有形资产的价值,如机器、厂房、存货等;(2)无形资产的价值,如专有技术、经验、商业计划等;(3)团队成员之间的协作关系。[24]按照这种解释,只要三个方面的营运价值能够找到市场进行流转,就没有必要一定保留企业的法律实体。不过这些学者认为团队成员只包括管理层等经营人员。反对者劳帕齐(Lopucki)教授等从更广义的协作关系角度解释营运价值,认为组成企业的一切要素和要素提供者之间的“关系”(relationships)是企业的营运价值。而且这种营运价值的形成需要时间的磨合,所以形成营运价值需要时间成本。按照这种解释,即使公司资产可以出售或转让,也要损失“关系”磨合成本。[25]如果把困境公司的命运绝对地交给任一方利益关系人而不附加任何制衡程序,可能由于某种营运价值对该利益关系人的个人利益并不重要,该利益关系人会选择放弃拯救该营运价值。
正因为挽救重整价值的目标很难和某个单一利益关系人的目标一致,所以规范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的目标是“阻止任何试图重整那些本应该清算的公司的努力;推动任何试图重整那些具有营运价值的公司的努力。”[26]各国重整立法就是在遵循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对重整制度进行设计的。以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为例。第11章首先把申请重整的优先权赋予债务人。这是假定债务人最有条件掌握公司经营信息,最有激励及时申请重整挽救营运价值。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怠于申请重整,或者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资格作为重整控制人(Debtor-in Possession)掌握重整的经营管理权而指定重整受托人(trustee),那么任何利益关系人都有权申请重整。[27]为了确保重整程序不被滥用,浪费清算财产的时间而损害破产财产的价值,第11章1123条对重整计划的内容做了严格规定,以便法官以此为标准判断重整计划实施的可行性并对批准与否做出判断。[28]该条分强制性规定(a款)和选择性规定(b款)两部分。其中a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中必须包含充分的执行计划的手段,并示范性列举了10项手段,如财产转让、重整并购、重整出售或清算、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发行证券融资等等。另外,第11章1129条进一步对法官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进行规定。[29]其中a款第11项尤其值得关注,该款规定:重整中公司或者根据计划继承该公司的公司在批准计划之后,不可能被清算或者需要继续进行财务重整,除非这种清算或者财务重整是计划规定的重整方法。
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商业判断原则。此原则把法官绝缘于管理层的商业判断之外。但是重整却是一项涉及复杂的商业判断的制度,受理重整案件的法官必须基于基本的商业判断确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为了化解这个矛盾,1129条a款第11项实际上把举证责任交给重整计划提出者,其必须向法院证明重整计划具有合理的实现重整目标的前景;如果不能充分举证,则法官有权认为计划不现实或者过于乐观而拒绝批准计划。[30]而1123条a款第(5)项则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了基本的参考依据。该项实际上对重整计划的资金来源和重整的基本方法,列出一个开口式的清单。没有资金来源,没有重整操作方法的重整计划是毫无意义的。[31]
我国《破产法》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时也注意到这个问题。《破产法》第81条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为重整计划的内容列出一份开口式的清单。该清单包括8项,其中第一项就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另外,《破产法》第87条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遵循的标准,其中第6项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必须具有可行性。”可是这两项规定在实践中,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基本不被遵守。通过对已经申请重整的25家上市公司进行重整计划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上市公司重整包括两部分:权益重整和业务(资产)重整。但重整计划中一般只包括债权和股权的权益重整,而对经营方案,即业务(资产)重整,则或者仅提到拟注入资产的重组方,或者仅含糊地提出拟进行资产重组,或者根本不提任何关于业务(资产)重整的信息。待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的司法程序之后,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才开始进行业务(资产)重整。如果重整计划不包括经营方案,法官依据什么判断重整中公司具有重整价值?违背立法强制性规定的重整计划几乎毫无阻力地被法官一次次放行,使得立法在现实面前很受挫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