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破产法》的制度供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需求回应?《破产法》的立法预期与实践操作存在哪些差距?如何在现实的约束条件下不断改善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环境,使《破产法》更好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以下将通过《破产法》实施以来的典型案例展示企业具体适用三个制度选择的情况,并通过这些案例展示新《破产法》带来的立法创新,主要是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在此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回答这些问题。
三、重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破产法》第八章规定重整制度。第八章是在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础上制定的。美国《破产法》第11章起源于19世纪末铁路扩张时期。为了支持扩张,铁路公司在北美和欧洲大量发行债券。许多铁路公司在营运过程中遭遇现金流困境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遂出现财务危机。铁路公司的资产结构特点决定了保留公司的营运价值比清算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利益相关人更有利,所以当时代表债权人的投资银行发明股权接管(equity receivership)这种解困模式,通过这种模式使得困境公司在保留营运的条件下调整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重组财务结构,摆脱债务。股权接管成为当代重整制度的起源。[12]
但是;破产重整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从理念和操作方法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发轫于铁路重整案的传统重整理念是保留企业的经济和法律实体。基于对法律实体和经济实体之间关系的更深入认识,现代重整的理念已经转向最大化破产财产(bankrupt estate)的价值。在此基础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操作平台。所以,预重整、重整出售、重整清算等操作方法更频繁地出现在当代重整案件的操作中。[13]可是,从形式上看,我国重整立法是以传统重整为导向设计的。
(一)我国重整的基本立法框架
《破产法》规定了宽松的重整申请条件。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申请重整就可以得到法院的受理:(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14]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15]重整期间重整中的公司既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管理,也可以由重整管理人管理。但重整计划的执行交给债务人,同时由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16]
为了配合立法对管理人的规定,最高院先后针对管理人制定两个司法解释。按照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向所辖区法院申请在该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注册。管理人一般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所在地的管理人名册中通过摇号等方式产生。重大案件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竞争投标的方式跨区产生。另外,有些案件可以由受理清算的清算组转化为管理人。司法解释还对管理人报酬做了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由清算组转化为管理人是2006年《破产法》对1986年《破产法》的一种妥协。立法的本意是把这种妥协作为一种次要的辅助性制度安排,[17]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却似乎占据了主导地位。
(二)现实中的重整实践
2.1上市公司重整
《破产法》对中国证券市场产生很大的影响。此前,中国证券市场上有许多在困境中挣扎的ST上市公司。[18]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上市成本很高,使得 ST公司仍然具有“壳价值”。所以,许多ST公司成为外部投资者重组收购或者内部控制股东保留的目标。但是,由于法庭外重组收购的谈判成本太高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庭外重组ST公司成功率并不高。许多ST公司在漫漫重组路上跋涉多年,仍然没有结果。《破产法》引进重整制度,为证券市场上的ST公司提供了新的低成本保牌方法,也为投资者提供新的曲线上市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