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按照司法解释,原则上管理人由受理破产的法院辖区内的市场中介机构或者其中任职的职业人员担任;特殊条件下,管理人可以打破辖区限制通过竞争聘请辖区以外的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清算组担任。在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清算组主要由政府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的官员担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的价值总额,按照规定的百分比确定。报酬支付的时间可分期支付也可最后支付,由法院确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整制度的灵魂就是谈判。有效的重整制度应该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谈判成本,充当当事人谈判的润滑剂。谈判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政府部门介入当事人谈判不存在合理性基础。所以,立法的预期是重整管理人以市场中介机构和职业人员为主导,通过使用其专业知识降低重整谈判中的交易成本。但现实非如此。在已经受理的25例ST公司重整案例中,我们发现仅有一个案例是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33]其余的24例全部是政府主导的清算组做管理人。而且重整管理人排序基本遵循这样一个规律,即管理人名单上以副市长等重量级的政府官员为清算组组长,然后是不同的政府部门的行政人员,最后一位是参与重整的律师的名字。更有意思的是,我们发现在ST偏转重整案中清算组名单上居然没有执业人员—清算组名单上全部是来自政府部门的行政人员!
上市公司如此,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非上市公司重整中政府介入管理人的案例。例如,中国首例航空企业破产案—民营航空企业东星航空破产案的管理人就是由武汉中院指定由市法制办、总工会等政府部门主导组成的清算组担任。
(四)立法预期与实践之间差距的解释
重整制度以挽救营运价值或者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为目标。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以最大限度地允许当事人自由谈判为基础。没有司法权力约束的庭外谈判,可能产生钳制问题,增加谈判的成本。所谓钳制问题,主要是指某一个行为对集体有利但需要全体一致同意才能生效并实施的条件下,某一位或某些(小部分)当事人为了个人的私利抵制谈判,从而牺牲团体中其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得更多利益。在需要全体一致通过的条件下往往容易产生钳制问题。私人谈判需要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全体同意才能达成并产生拘束力,所以容易产生钳制问题。因为当事人会预期,只要自己坚持到最后并要求获得比其他人更多的利益,谈判对手为了达成合意就会让步。问题是,如果每个人(或者很多人)都有这种预期,谈判就无法进行下去,造成时间的浪费,甚至永远没有尽头。
为了克服私人谈判的钳制成本,立法者创设了司法监督或控制下的谈判制度,即公司重整制度。重整制度的设计建立在四个假设之上:(1)有些陷人困境的公司的营运价值大于清算零售的价值;(2)为了保护这些公司的营运价值,就必须通过调整这些公司与其债权人、股东、贸易伙伴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契约或者法律义务的方式解决财务困境;(3)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法院的监督就无法完成必要的契约或者法律义务调整,而且这种调整也不可能在发生债务关系时或者公司成立时就提前明确约定;(4)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应该把启动正式重整程序的决定权交给债务人。[34]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破产重整不需要外部人介入,只要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作为裁判的监督下谈判就可以了。这就是债务人控制(Debtor-In-Possession)重整模式的法理基础。但是,由于控制重整程序的债务人的利益可能和重整中的企业的整体利益不一致,会给重整中的公司带来许多治理困难。为了解决这些困难,就需要对债务人施加一定的制衡和监督。这个任务可以由债权人委员会完成。除此之外,《破产法》还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即重整托管人,在必要的时候代替控制债务人。托管人代表破产财产,而不是任何一类利益关系人,保护不同利益关系人的整体利益。[35]
ST公司重整基本上背离了立法的预期目标,非上市公司重整有的实现了立法预期,有的存在争议(如内蒙氯碱重整案)。重整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经常和立法的市场化目标存在差距。可见,在重整立法的预期和实践之间出现了一道鸿沟。对此现象的解释不能离开法律实施的政治经济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