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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一)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8]在借鉴吸收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础上,规定重整制度和管理人制度,还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方面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这些突破和创新,使得该法具备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元素。《破产法》引进了先进的市场导向的破产模式,但是却没有带来预期中的破产案件的增加。以下是1998年至2007年中国大陆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的数据图示:


  

  图示表明,《破产法》实施三年来,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没有上升反而下降了。


  

  另外一组数据,可以更直观地反映《破产法》在市场经济实践中的处境。以下是2005年至2009年中国大陆每年退出市场的企业的数据图示:


  

  从图示的数据可以看出,从2005年到2009年我国每年从市场上退出的企业数量基本徘徊在80万件左右。2006年达到最低点,即67.2万件;而2008年达到峰值,即87.14万件。这与2008年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正经历一场经济萧条,许多企业陷入经营困境这个市场经济环境是吻合的。但是,每年这么多企业退出市场,但真正申请破产的企业数量这样少,这形成鲜明的对比。


  

  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机关条例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主动选择终止,也可由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终止的企业失去营业能力,但仍具有法律人格。终止的企业必须由清算组根据公司法进行清算之后,才能到工商局申请注销。如果经过清算程序后尚有剩余财产,则把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然后清算组到工商局申请注销;如果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公司法上的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问题是,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逃避债务,不经过清算程序就退出市场。2008年我国市场上退出的企业达到最高峰,但破产案件数量却在原本极低的基数基础上又下降了。可以假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本应该适用《破产法》退出市场,却选择了逃避:不经破产清算就直接注销,或者甚至被吊销后不经注销就退出市场。这种假定可以通过许多案例得到证实,以我国市场经济最发达的浙江省为例。2008年浙江省仅有60例破产案件,但是当年许多媒体报道浙江由于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许多企业主或高管扔下资不抵债的企业弃之不管并神秘消失。[9]2008年广东省东莞等地企业主扔下企业和职工自行出逃的案例,也不时出现在媒体上。


  

  尽管破产清算案例整体上不多,我们倒是发现了许多重整案例。尤其是一些大的上市公司,纷纷申请适用重整程序作为实现企业转机的工具。截至本文完成时,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25家上市公司申请重整案例。另外还有许多上市公司在考虑适用重整程序解困。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也出现了一些。截止2009年10月28日,共有大约80多家非上市公司申请破产重整。[10]


  

  《破产法》对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三个制度选择: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破产法》的第八章规定重整制度,第九章规定和解制度,第十章规定破产清算。法律篇章结构反映出这是一部拯救型的《破产法》。立法鼓励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先选择拯救程序,只有确实没有拯救的能力或者价值的企业才选择破产清算作为最后的选项。另外,《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了特别规定,即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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