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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中心主义要点及其法学应用

  

  第十,认为依据现行宪法文本,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现行宪法的规定不合,行不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法释[2001]25号”,一般称为“齐玉苓案的批复”),并规定该“批复”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主事法官撰文提出:“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法权中心主义当即予以否定,指出:“这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宪法解释权都转移到最高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这已不是有没有‘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的问题,而是要不要从根本上突破现有宪法架构的问题。”[31]果然,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发布了该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了该院2001年7月24日公布的“齐玉苓案的批复”。此举实际上是对宪法文本规定的体制的一次确认。但是,法权中心主义并不反对在有条件的时候修改宪法,赋予法院以宪法性案件的审判权或法院适用宪法审理案件的职权,甚至赞成有条件时设立宪法法院。[32]


  

  第十一,主张我国宪法适用主要应该按宪法本身的规定,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现行宪法从来没有任何条款曾由司法机关作为裁判依据合法地适用过。如果一定要说我国有“宪法司法化”的案例,那也只能作为个别法院违宪违法的证据,不应成为其他法院效法的榜样。应当以现行宪法文本为依据确立理性的宪法适用观念。鼓励“宪法司法化”不仅无助于促进宪法适用,还会妨碍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完善和宪法适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而法院审理案件未援引宪法也并不表明其行为一定不具有“宪法司法化”性质。对于法院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消解“宪法司法化”的关键在于做好宪法立法适用,落实宪法监督适用。对于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法院对宪法做遵守性援用或说理式援引能促进宪法实施,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33]


  

  在这个方面,最紧要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真正行使起来,尽快拿出违宪审查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把宪法解释的职权用起来,尽快拿出几个解释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尽快研究在裁判文书中正确援引宪法和表达对宪法的理解的问题。


  

  第十二,认为依宪法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依据的“法律”的范围,应限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和根据宪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法院无权适用宪法,但应有权对其所适用的法规范性文件做合宪法律理解。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对《宪法》第126条中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依照的“法律”应包含的内容有巨大的认知差异。对“依照法律”的认知不确定致使法院处理与宪法的关系进退失据。《宪法》第126条中的“法律”特指普通法律,该条仅授权法院依照普通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法院必须遵守宪法,但谈不上“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审判权。“法律”的最优范围应该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和根据宪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34]确认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依照的“法律”包括的法规范性文件的位阶,决定法院对较低位阶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权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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