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内容和逻辑上说,法权中心主义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第一,主张法治之法、社会主义之法应当以法权为中心,寻求法权的最大化。由法权的构成及其根本属性所决定,法权中心主义实际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法权中心就是人民(指全体国民,下同)权利中的全部法定部分中心,是人民权利中心的法学表现;(2)在现实生活中,法权中心就是权利权力统一体中心或权利权力统一体本位;(3)从社会内容看,法权中心意味着法定整体利益(即“人民利益”的全部法定部分,是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体,以下一般简称整体利益)中心,也可以说是整体利益本位;(4)从物质内容层面看,法权中心强调的是全部合法财产中心,即强调各种主体的财产或各种所有制下的财产的平等保护。
第二,主张法律生活应该以法权中轴运转。法治之法、社会主义之法应当以法权为中心,通过权利和权力的优化配置追求法权的最大化,而不应该也不可能片面地以权力或权利为中心,追求权力或权利的最大化。(1)以法权为中心是宪法的精神与要求。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缩影,宪法以法权为中心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以法权为中心;(2)在法治之法、社会主义法面前,权力和权利应当是完全平等的、也只能完全平等,这一点集中表明只有以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统一体为社会内容的法权能做法的中心;(3)法以法权为中心调整全部法律关系,这是法治之法、社会主义法的常态;(4)从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看,法治之法、社会主义法应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根本,优先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5)从所确认和保护的财产看,法的制定和实施以一定国家或社会内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的总量为物质条件,故法应服务于财产总量的最大化;(6)法权中心不论作为学说、原则还是精神,均可在法的几乎所有方面和层次得到较充分而具体的体现。[21]
第三,用统一的标准将权利和权力这样两种关系至为密切的法现象在理论上严格区分开来。法学长期没有足以将“法定之权”二分为权利与权力的统一标准。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主张采用利益属性和财产属性相一致的区分标准:法律上的任何一种“权”,当它所体现的是社会个体的利益、由个体所有之财产作为其物质承担者时,它就是权利;当它所体现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由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作为其物质承担者时,它就是权力。用这个标准,一切法律上的“权”,都能被明确区分开来,非权利即权力。
第四,在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是否平衡的问题上,法权中心主义将是否有利于法权总量、从而相应利益总量和财产总量的最大化作为衡量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力的配置是否平衡的基准点,并以这个基准点作为衡量这几种法关系的两端是否平衡的统一标准。由于法律平衡的基准点是有利于法权总量及对应的利益总量、财产总量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所以不一定要求对应的两端的法权的量及与其相对应的利益量、财产量绝对相等。法权中心与社会本位相比,两者也有根本的区别:社会本位是站在与个人、权利、公民个体利益和私人所有之财产的对立面做自我定位的,它在历史上实际上往往是偏向甚至等同于国家主义立场的,而法权中心主义历来不赞成这样的主张。
第五,法权是人民权利的法定部分,它的主体是一国的国民全体。从法律角度看,法权的体现者在专制制度下通常是君主;在民主制度下则是国民通过由其选举产生的代表制定的法律,其中首先是宪法。换句话说,宪法、法律是法权的化身,立法是确认和分配法权、规范法权的运用程序的活动,实施法律则是具体实现法权、落实法权最大化的要求的活动,如此等等。
第六,在现代法治国家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就是维护法权、维护实现法权最大化的一般社会条件,也就是贯彻法权最大化的具体要求,归根到底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存增殖整体利益的总量和现有财产的总量。
第七,法权中心主义主张以有利于实现法权最大化为基点、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优化法权结构,维持权利与权力的相对平衡。法权中心主义主张实现法权平衡地、可持续地增长,反对短期行为、急功近利。[22]
第八,法权中心主义主张尊重和保障人权、厉行法治,在公民和各个社会政治组织广泛竞争性参与的基础上制定或修改法权配置和运用规则,主张公民等个体按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由竞争原则平等地分享各种权利,公共机关在权力相互制约和受权利主体监督的条件下运用权力。
第九,法权中心主义在突出法权核心地位的同时,相对降低义务的法学地位,提升了权力的法学地位。按这种学说,权力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是并将继续是法律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强有力的因素之一,体现着极其巨大的利益,只有权利可以与之相匹敌。法学应当像重视权利一样重视权力研究,忽视和轻视权力的法学是严重脱离社会生活实际的法学。
六、法权中心主义在宪法学中的应用
法权中心主义是一种法理学主张。这种法理学主张首先在宪法学领域得到了初步应用。它的应用在宪法学中完成了对下列问题的探讨:
第一,法权中心主义较为成功地打通了法理学和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在于实践自己的这样一种主张,即法理学应给部门法学提供学理支持,各部门法学与法理学共享基本范畴,实现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紧密衔接。在做这项工作的过程中,法权中心主义采取了让宪法学范畴适应法理学范畴的做法,而不是相反。因为,从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其他全部法律的立法依据这个事实或客观要求来看,宪法实为一国法律体系的缩影。宪法和以它为根本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宪法学完全可以在略加改造后与法理学共用基本范畴:权利、权力、法权、剩余权、总体权、义务和宪法(由“法”略加改造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