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现有的权利义务对立统一论所谈论的是全部权利同部分义务的对立统一,同时对于这部分义务同其他义务及全部义务的关系,又毫无论述,因而这种理论是片面的缺乏必要周延性的,说明不了多少问题。
第五,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并不相等,即使真的相等,其等量关系用现有方法也不可能予以揭示。[9]
第六,权利义务法理学的先天不足,表现在它完全继受了民国时代和苏联时代法理学的一些固有缺陷。这些缺陷中最重大的有两个:一是对广义的权利和狭义的权利的认识太肤浅,并且始终没能把对它们的认识提高到概念的水平;另一个重大缺陷是权利和权力定位不明,似分未分,相应概念含混不清。
第七,权利义务法理学在论述法律关系等问题的过程中,自相矛盾和超逻辑、超学术强制的情形表现得更为典型。
第八,支撑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薄弱,在这方面问题集中表现为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却没有花力气深入研究权利义务本身。这方面的首要表现是没能明确权利的范围;其第二种表现是没能具体、准确地认定权利同利益的关系;其第三种表现是没能揭示出权利的物质内容。
第九,对法学基本对象和范围的认定脱离实际,缺乏事实根据:权利义务法理学将权利义务作为法学最基本的对象,并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确定法学的范围,完全脱离了社会法律生活的实际,实在是一个起点性的、根本的理论失误:权利和权力在现实的法现象世界中最为常见和重要,义务远不足以与其相提并论;其次,权利、权力在现实生活中总是体现着人们生活和奋斗的价值指向或努力争取的东西,而义务不是;再次,权利和权力都是一定利益和财富的法律表现,而义务则表现为利益的付出、牺牲和财富的支付、损耗。所以,在三者中只有权利和权力是同质的法现象,而义务的质却与权利、权力截然相反。
第十,对社会法律生活最基本矛盾的估计不符合实际:在任何民主国家的社会法律生活中,最经常存在和起作用的是两个事实,其中一个是公民等社会个体的权利,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另一个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由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依法掌握和运用的权力,其各种具体存在形态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通常称为职权,个别时候也称为权限;只有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现象,而义务不是,因而权利和义务的矛盾也不可能是法律世界最基本的矛盾;权利与义务的矛盾的提法只不过是对权利与权利的矛盾的一种法学描述,它无法概括权利与权力这对更为重要的矛盾,也无法概括权力与权力的矛盾,因而是非常片面、不符合实际的。
第十一,权利义务法理学有着严重的、不可克服的固有缺陷,应当基于中国的基本情况予以更新。其理由是:(1)用词义辨析方法形成的理论体系对法现象解释力贫乏、失之肤浅。对于法现象,法理学的使命是引导人们看到它们背后的东西、弄清它们深层的联系,并从理论上进一步概括对它们的新认识;(2)权利义务法理学的基本理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到处充斥着超逻辑、超学术强制的成份;(3)从社会法律生活的观点看,权利义务法理学只能适用于私法,不能适用于公法,因而它实际上丢弃了社会法律生活的半壁山河。[10]
笔者注意到,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实际上已放弃了权利义务法理学的陈旧分析架构,将研究重点事实上放到了权利、权力上来。这种趋势表明,法学工作者的研究越来越贴近社会实际和生活现实。
三、法权中心主义对在法学界流行一个多世纪的权利本位说的批判
法权中心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批判主旨,是否定“法以权利为本位”这个源自清末、但在民国时代已成通说的法学命题。其所针对的论点包括:“近世各国法律不取义务本位说,而取权利本位说,实罗马法之感化力致之。夫既以权利为法律之本位,则法律者,非徒以限制人民权利之用,而实以为保障人民权利之用”[11];“法律与权利同时存在,而法律现象,其本位即是权利”[12];“古代法律,类皆以义务为本位,中西各国,如出一辙。18世纪以后,因工商业发达,封建制度解体,天赋人权之说,甚嚣尘上,于是法律之上权利观念,亦随而勃兴。其最先表现于公法方面者,则有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之人权宣言;其最先表现于私法方面者,亦有1804年之法兰西民法。风声所播,举世从同,权利本位,遂取义务本位而代之”[13]。“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对于法律立脚点之重心观念,不可不特别论及,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法律本位之普遍观念为权利。故以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学为权利之学,乃现代学者间之通说”[14]。
中国“文革”之后权利本位说的复兴促进了法学的革新和进步,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有助于克服在我国长期存在的某些权力本位主义的极端倾向。尽管权利本位说在“矫枉必须过正”的意义上有其多方面的价值,但它却不是一种科学合理的理论。
在批判权利本位说过程中确立的主要论点如下:
第一,历来的法学家,在研究法本位问题时往往有一些主观失误。法本位研究所依托的总体理论框架脱离实际生活,只能关照私法领域,关照不到公法领域,而且在世界范围早已陈旧过时。其次,当时从事法本位研究的学者对所研究的基本对象尚缺乏具体深入的认识。再次,探寻法本位的研究工作缺乏必要的连续性,往往不是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起步,而是自起炉灶,一切从头来,故有些观点在不了解相关历史者看来有新意,实际上不小程度上是低层次重复,妨碍了法本位研究的进步。另外,围绕法以什么为本位展开论争的过程中有偏离学术讨论求真知、明真理之宗旨的明显倾向,从而影响了法本位研究的成果或结论的可信性。
第二,权利本位说自身有难以弥补的缺陷。权利本位论者除了表示主张权利本位外,并未赋予这种提法以具体内容,因而迄今为止权利本位基本上还只是一个法学口号,人们既难以在法律生活中把握这种本位,它也不大可能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产生多少实际影响。权利本位说因忽视权力而误解权力,进而在理论上错误地处置权力,将权力这种在法律上体现国家、其常见程度和重要性足以与权利相并列的法现象,近乎排除出了法理学视野之外。从有关学者并未明言而却实际赋予的社会内容看,权利本位是一种极端的、失之偏颇的提法,不可能付诸实行。权利本位说脱离法律生活现实,违背建立正常法律秩序的客观要求。
第三,权利本位说的学术性缺陷也很严重。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只是权利与权利关系的片面反映,无法关照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和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因此,权利义务分析框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过大,致使权利本位中的“本位”在逻辑上不能做一国法律体系的本位,只能做其中一部分法律即私法的本位。如果真像权利本位论者所说的那样,在平等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框架内考虑问题,那么权利本位的主张以及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之争几乎没有什么真实的意义。权利本位说混淆了两种有根本区别的“义务本位”,有关学者重点针对义务本位展开其权利本位说有确定目标错误之嫌,权利本位只有针对权力本位才有真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