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以法权为定义项关键词定义宪法。法权中心主义认为: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国家根本法。[23]以法权为定义项关键词给宪法下定义的主要理由或优势是:(1)法权关系是立宪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关系;(2)宪法的产生和存在,都是基于分配法权和规范法权的运用行为的需要;(3)直接揭示了宪法两个层次的本质,即宪法内含的利益内容与财产内容;(4)揭示了宪法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和财产关系;(5)用法权分析方法取代了阶级分析方法的学科基本研究方法地位,同时又能够容纳阶级分析的内容。
第三,研发出了系统揭示宪法基本范畴与基本宪法现象、利益、财产的三者关系及各自内部联系的法权分析模型。[24]这个模型展示了法权中心主义对一系列宪法学根本问题的新认识:权利、权力及非宪定之权这些最基本、最普遍的宪法现象存在着双重本质;权利和权力这两种相互分离、相互对立的最重要宪法现象在社会本质和自然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和自然的同一性基础;一定社会全部财产的总量同该社会一切“权”的总和之间存在着绝对的量上的对应关系;生产关系本身的变化不可能造成权利与权力的总和增加或减少任何一个原子,但却决定性地影响着社会现存权利与权力总量及其配置比例;权利、权力、非宪定之权与利益进而财产之间存在着转化—还原关系。法权分析模型可成为人们认识宪法现象及其相互关系的有用分析工具。
第四,提出和证明了国家权力分解定律的存在。该定律可这样表述:从国家权力产生并具有了成熟的存在形式以后,它就处在渐进但又永不停顿的分解和再分解的过程中,直至它被分解完毕;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既分解为不同的存在形式,由不同主体掌握和运用,又逐渐转化为社会成员的权利,由权力形态向权利形态回归,经过充分分解的国家权力最终将全部转化为每个人的权利。国家权力分解定律在一些具体方面主导着国家形式和公民与国家关系的总体走向。[25]
第五,在单一制、联邦制理论上实现了正本清源。在对单一制、联邦制进行理论评价时,我国学术界过去通常采取抽象地、不作具体分析地褒单一制、贬联邦制的态度。法权中心主义提出和证明了以下道理:单一制优于联邦制和联邦制必然向单一制过渡的观点在学理上难以自圆其说,从实践角度看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当今世界的现实;马列著作的中文译本在很多地方将“邦联”(confederation)一词错误地翻译成了“联邦”,从而不公正地将邦联的缺点记到了联邦的账上;单一制优越说缺乏事实根据;不论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只要符合本国国情,有利于本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及政治的稳定,它就是好的,否则就是不好的;没必要抽象地谈论单一制与联邦制孰优孰劣的问题。[26]
第六,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既有分工又有分权、分工和分权统一的制度,决不是什么“无分权”的制度。我们反对照搬三权分立那一套,但并不一般地否定分权,相反倒是承认分权的必要性。在一个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分权实际上是一回事,分权以分工为社会内容,分工以分权为其法律形式。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分权是一个确定不移的事实。“议行合一”说误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应彻底地废弃。[27]
第七,主张严格遵守宪法,依宪改革,反对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良性违宪”。法权中心主义证明,一切违宪行为都危害人民根本的、长远的和全局的利益,都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严格地说,都是恶性的。如一定要作良恶之区分,也只能表明危害大小的区别。法权中心主义认为,肯定“良性违宪”实质上是主张可以有条件地故意违宪,这在理论上是非常错误的、有害的,付诸实践则必然阻滞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28]“良性违宪”是一种认可掌权者将自己的道德判断凌驾于宪法之上的主张。
第八,执政党严格守法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应纳入法治轨道。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是执政党的各级组织和官员要模范守法。法治的基本前提是有法可依。我国的政治生活,有些方面实际上无法可依,另有些方面的事务有宪法原则或条文可依,但却无普通法律可依,难以实施和操作,其中最突出的是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即广义的党政关系问题。这方面应当明确两个问题:第一,执政党有哪些领导权?第二,执政党按什么程序行使领导权?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而言,这是必须从法律上给予回答的两个关键问题。[29]用宪法和法律规范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治国家建设的一种世界性趋势。
第九,尝试开拓宪法实施和宪法适用研究的新方法和新路径。法权中心主义主张将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落实用三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来做具体表达,这三个概念就是“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宪法遵守”。[30]这种方法之要点,是将宪法实施区分为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然后参照宪法实施和宪法遵守,集中论述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联系和区别,以及中国宪法适用的特点。相关论著提出和证明了以下核心命题: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我国法院无权适用宪法,无权依照宪法规定裁判案件;法院适用宪法和根据宪法裁判案件违反人大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违反宪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