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百多年前移植而来、逐渐累积、沿用至今的这一套表意系统,其于中国社会这一“身体”而言,完全是别人家的“衣服”,即当时的西方社会生活的规范形态。当其时,这一套表意系统状述的是历经三数百年“资本主义现代性”发育之后的规范形态,而中国民族、中国的社会生活还没有达到这一表意系统所描述的发展阶段,或者发展形态。仓猝之间,不得不采用这一套表意系统,以工商资本的法制全面笼罩于小农社会,以形成一种以现代法制为骨干的现代国家形貌,犹如穿上了别人家的衣服,虽然不合体,却又只好穿,因而,“衣不蔽体”或者凿枘不投,遂势所必然,不得不然,有所然而然。一百多年来的中国社会,海峡两岸虽立法不少,现代法制形态基本齐备,而“有法不依”与“违法不究”并行,恰为一体之两面,究其原因,纷繁复杂,而此为因素之一,则无疑义。其实,道理原极简单,即这一套表意系统在欧西历经数百年之试炼而后成,其所表达的是另外一方水土的社会生活,与当时中国的生活形态与国民心性难以沟通,甚至完全不搭界,彼此厌恶,仓促间拉郎配,则尴尬可知,继受一方由此暂时受害,也是势无可免,此为转型时代中的必然景象。[5]
职是之故,现今汉语世界“法言法语”中存在的诸多表述问题,其历史源头均可溯及于此,而有赖于生活世界与规范世界的逐渐磨合,以致日渐贴切,终亦必“天衣无缝”。如果说像“公司”、“法人”、“国家”这样一些词汇早已在中国的生活世界中落地生根,为中国社会政治现实中的公司、法人与国家所落实、释证和印证,从而成为汉语法律词汇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种纯然地道的汉语表述的话,那么,还有众多的舶来语汇所表达的意义在中国尚无对应的实体,如当年见诸文字的什么“警察国”、“法治国”与“文化国”,今日的judicial review和affirmative action,均属此列,有待于“事实与规范”的持续互动以提供大众话语选择。
还有一种情形,同属“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衣不蔽体”,也同为规范超前所致,但却事涉广大,非此刻“法言法语的规范化(性)”论题所能简单框含。比方说,中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游行示威和集会结社权利,等等。凡此语汇及其命意,大家知道,在中华大地早已不再陌生,虽僻壤愚叟,亦且耳熟能详,我们每一个人从小学课本里也都曾学习过、憧憬过。然而,在中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作为共和国的公民,却多半无政治常态下对此加以切身历练的机会和经验,或者说,现实生活并未提供充分兑现凡此公民自由之权利能力的机会,因而,法律语词所表达的社会生活的实体不免虚空,以致同样形成了“衣不蔽体”或者“无体可蔽”的情形,导致法律语意系统长期虚空不实,“事实”和“规范”各自引颈相望,难得团圆。此种情形虽非“法言法语的规范化(性)”这一命题所能独力涵括,亦非这一命题所能解决,但却是现实社会政治进程不可回避的,因而,终亦必反映为语词的“所指”与“能指”的紧张,而同样有赖于事实与规范的持续互动以曲为转圜。
职是之故,今日以“法言法语的规范化(性)”为题,推敲其命意,琢磨其精准、概括和雅致诸项性状与功能,从而希求在此基础上提澌汉语法律表意系统的专业性、表达能力,乃至于优美和雅驯,根本源头就在于近代中国出现了这种“事实与规范”的脱节,使得表意系统与它所要指向的实体之间常常只能“引颈相望”,而非契合无间、二元一体,道出的是“中国”这一浩瀚时空中生活世界、规范世界和意义世界的脱节,而“中国”原本应为凡此三位一体的文明时空。正是这一背景,使得这一话题呈现为一个课题,进而迫使我们不得不接着深溯法律表意系统的语词类型及其来源,于此历史向度中抉发其难题所在,洞察其隐微而曲妙之处。
二、三类法律语词:成因
对于日常法言法语的爬梳显示,一般而言,法律表意系统主要由以下三类语词所构成。
第一类是所谓的事实性语词或者描述性语词。事实上,所有的法律语义系统中首先出现的均为事实性概念,而载述、反映了特定的生活形态与社会情状。正是藉此语词,法律从业者始获描述生活的概念工具,进而认识法律规范的对象,从而有的放矢地建构规范和运用规范。
大体而言,这一类语词描述的事实主要包括三种,即行为、事物和性状。杀人、伤害和盗窃,共同海损,代理与索赔,犯罪中止或者既遂,宣战与媾和,开庭与休庭,德国法上所谓的“法律行为”或者“交易”,凡此种种,例属行为。刚才言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动产与不动产,包括芯片与电子书,国民、公民与选民,以及原始出票人(prime maker)、共和政体、最高法院及其配饰法袍的仆从等等,属于事物,包括作为制度的事物。因而,它们可能是实体事物、主体性事物或者制度性建构,不管属于何种事实类型,均为一种事实性存在,一种凡此语词所描述的“客观”存在。而故意抑或过失,国民美德与国家的德性,法官的职业操守和民族精神等等,则属于心智与心性,反映凡此事实的性状。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凡此性状同样属于所谓的事实。若说区别,则故意与过失属于所谓的“心理事实”,而“恶性”、“邪恶”和“淫荡”,一如国民美德与国家的德性、法官的职业操守和民族精神以及法律信仰等等,则为所谓的“道德事实”,如同“法人”同时概属所谓的“拟制性事实”。因此,即就宽泛意义上的“事物”而言,已有六类,依次表现为“客观事实”或者“自然事实”、“主体性事实”、“制度事实”、“心理事实”、“道德事实”和“拟制性事实”,等等。
凡此行为、事物和性状所构成的“客观事物”,随着社会生活的发育成长而逐步出现,并随着社会生活本身的损益而变迁。实际上,放眼四望,虽然法系有别,时代迥异,而它们大同小异,正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关于自由的规范,所要网罗和调节的正是这些“客观事实”,展现了规范世界对应于生活世界的普遍性特征,人类以“自由的规范”因应着“自然的规范”的一般进程。不过,也正因为是“逐步出现”和“法系有别”,因而,置身晚近全球化和法律移植的背景下,至少就中国而言,有些概念首先呈现于规范世界,但在生活世界中却未必一定具有对应的“客观存在”(前述“游行集会”和“结社自由”诸项,可为一例)。毋宁,通常的情形是,它们先表现为规范性存在,再于规范的导引和规制下,于生活世界中逐步发育成长,最终砥砺成型。[6]当然,也可能终无所成,使得规范世界成为所谓的“一纸具文”。像前面所述的“公民权”这一描述性概念,早于百年前引入中国法制,但是,就生活世界来看,作为实然存在、与之对应的公民权利却未完全成长起来。如同“问责”,先呈现为概念,再表诸规范,而能否和是否兑现为“事实”,则有待实践的推展一样。置此情形下,汉语学人对于“公民权”等概念的梳理可能详细而周到,但事实上中国的生活世界中却并不存在或者并不全然存在这一“所指”。实然的公民权是残缺的,概念和实体遂出现了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