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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目的和语境

  

  本案与Chong Fung-yuen案结合起来可以发现,一种“文本+(语境+目的)”的两层结构已经主导了基本法解释路径。吴嘉玲案在Chong Fung-yuen案中被数次援引,而本案则将上述两案同时援引,经过些许的话语转换,早前的“目的+文本”的并列式解释路径逐渐推出了法官的论述,文本解释被推到了第一线,而语境和目的都下降为有限的阐发文字含义的工具。尽管此处的对比分析只是涉及三个案件,但是由于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案的判决书特意强调了两者解释方法上的一致性,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终审法院已经打算从扩张式的解释倾向回缩至一种审慎持中的解释理念了。


  

  二、解释方法的运用——与具体法律问题的互动


  

  普通法的精神在于一种审慎的态度,相对于抽象的建构理性(abstract constructive reason),毋宁更相信实践理性(emperical reason),即基于具体争议的、详尽说理的、可言说的和可理解的理性。遵循先例的传统在一定程度上是上述审慎态度和经验理性的延伸,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对于基本法这样的法典化的宪法性文本,其面对个案时的解释操作依然是回归普通法的核心方法。普通法不等于一成不变,但是解释方法的变化不会是大踏步的、推倒重来的变化,而是类似于微积分当中的增量变化(incremental)。


  

  不过,从吴嘉玲案到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案,目的解释地位的下降和文本解释地位的上升,以及语境解释被逐渐丰富和细化,这些变化都不能仅仅用普通法解释方法的惯性来解释,而应该注意到其他因素的作用。很多文章从基本法解释的政治因素来解读终审法院态度的变化[22],但是本文期望从法律问题上给出一些解释,那就是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个案面临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当事双方提出的法律主张的影响。


  

  1、吴嘉玲案中基本法158条之目的解释——确定特区法院解释权的尝试


  

  吴嘉玲案当中对是否应当就有关条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的问题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处理。判决书一开始即声明遵循“一国两制”、在中国主权下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基本法作为一个法律文本整体所具有的目的,继而在谈到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有关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中央政府管辖事项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程序设计时,强调此条款的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法院进行授权——只要不是上述两类条款,则香港的法院可以“自行”解释基本法。法院在此处更多强调的是特区法院所获得的授权,对于解释权可能遭致的减损非常警惕以致于显得有些敏感。


  

  如前述,因为与本案有关的基本法第22条第4款明显属于大陆政府管辖之事项,所以需要就是否申请人大解释进行考虑。但是就本案上诉人(即居留权申请人吴嘉玲)的诉讼请求而言,则是主张入境条例违反了基本法的公民权利条款——第24条;被上诉人入境事务处的主张是,因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理解必须依赖于对第22条第4款的理解,所以认为需要提请人大解释,并不反对本案最终的法律问题是入境条例的合宪性问题。所以终审法院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将第22条第4款的解释问题移交至人大,然后根据其解释继续完成剩下的说理和判决,要么将第158条解释为可以由法院自己来解决第22条第4款的关联性。终审法院认为,因为第24条第2款第3项是本案的“主体争议”[23],如果只是因为牵涉到第22条第4款就提请解释,将减损法院就第24条第2款第3项本应享受的解释权,这是不符合基本法第158条的授权目的的,进而也不符合维护香港高度自治的宏观目的。显然,以目的解释的名义,终审法院确实进行了相当冒失的解释权扩张,或至少是缺少对全国人大足够的尊重。因为人大完全按照相同的逻辑反问:如果因为第22条第4款在本案中只是附属于第24条第2款第3项就不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解释,是不是也侵犯了本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呢?因为第22条第4款显然是第158条解释权授权范围之外的,而终审法院提出的“主体争议”标准并未被第158条所认可或包含。


  

  法律文本的寥寥数语在面对现实社会的变迁和具体争议的挑战时常常是力不从心的,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性法律由于其负担的重要价值和使命,其语言必然也是高度抽象和模糊的,这是全世界范围内的宪法文件都会遇到的问题。吴嘉玲案是香港回归后第一个牵涉到基本法解释的重要案件,所以香港终审法院也非常希望通过这个机会来提出其对于解释原则和方法的主张。吴嘉玲案在法律意义上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非常具体地提出了一个关于如何理解基本法第158条的问题,而该问题反映出基本法文本在解释权的安排上存在需要进一步澄清的地方。终审法院认为解释权的授权范围的确定对于维持法治传统、司法独立和特区自治极其关键,因此倾向于宽泛地理解特区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运用普通法方法的自由。本案中目的解释在逻辑上大体分为三个步骤:1、确认目的——保护基本法第158条对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授权;2、实现目的之底线保证——自治范围内条款在个案审理过程中不能交由全国人大解释;3、违反目的之判断——因为自治范围外条款的提请解释的义务而附带地将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解释也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就等于侵犯了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总之,目的解释的运用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时基本法解释方法还没有成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是否会进行解释以及如何解释都不明朗。所以,为了确保一个有利于法院行使解释权的环境,基本法第158条被上升到目的层面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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