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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目的和语境

文本、目的和语境



——香港终审法院解释方法的连贯性与灵活性

秦前红;黄明涛


【摘要】本文挑选了香港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适用的三个判例,重点针对文本、目的和语境的解释方法的话语特征和具体应用方式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普通法体制下解释方法的连贯性与灵活性使得香港法院仍然从实质上保有基本法适用的相对独立的权力,值得内地学者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基本法解释;文本解释;目的解释;语境解释;连贯性;灵活性
【全文】
  

  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以来,围绕有关解释权的问题在内地与香港学者当中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第158条所设定的程序之外直接行使立法解释权所引起的争论更是触及到“一国两制”之下香港特区司法权的核心利益,进而将有关法律问题逐渐转化为更具有敏感性的政治问题[1]。然而,解释权的规范配置只是香港基本法实施问题的一个环节,而司法过程中解释路径与解释方法层面的细节似乎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这是很不恰当的。香港作为一个典型的普通法法域,法官在判例中会运用说理论证和理性化的解释方法对法典化的文本进行阐发,而这对于规范之意义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作用,甚至解释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内附于解释方法当中,因此以普通法的视角来缕析基本法解释的路径与方法是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同时也非常有意义的工作。这将有助于学界和实务界绕开政治问题的迷雾,寻求对基本法实施的某种更“法律化”的理解和共识。


  

  本文拟采用一种司法语言分析方法,对终审法院在三个具体判例中有关解释方法的表述和运用进行比较研究,期望能够证明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方法上所表现出来的某种连贯性和稳定性,以及面临不同挑战时对于解释方法的不同组合运用方式。就本文论述所及,“解释路径”就是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解释方法的使用、安排等文字性操作,可以与“解释方法”互换使用。


  

  这里有两点需要声明:第一,作为宪法性法律,基本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本文不可能对所有解释方法均有所关照,而是重点分析文本解释、目的解释和语境解释的运用方式。作为考察对象的三个案件分别是吴嘉玲案[2]、Chong Fung Yuen (庄丰源)案[3]和Tam Nga Yin 案[4]。第二,对于这三个案件的挑选并不是随意的。吴嘉玲案被认为是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解释方面第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并且其判决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5],因此毫无疑问应当作为个案研究的起点;Chong Fung Yuen 案也被认为是有关基本法解释的很重要的判例[6],如下文将要呈现的那样,该案中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微妙调整将是观察普通法思维的绝好例证,有助于证明文本的观点;Tam Nga Yin 案的名气虽然稍小一些,但是考虑到此案与Chong Fung Yuen 案于同一天宣判,且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有关解释方法的原则和路径与彼案基本一致,因此研究这个案件对于确证终审法院在解释方法上的规律性具有一定的指标意义。


  

  一、终审法院在三个案件中就解释方法所做的宣示


  

  香港终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撰写上具有一种相对固定的模式,即将判决书文本比较清楚地分为若干章节,添加明白易懂的小标题,分别处理不同的问题,如程序事项的声明、案件事实的简述、法律争议的罗列、抗辩双方立场的归纳、法院对法律争议的立场等等。解释方法是处理案件法律争议的关键手段,因此在判决书中几乎都会用专门的文字段落来宣示拟采用的解释原则、路径、方法和标准。这种将解释方法以如此明示的方法表达出来的风格并非是普通法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是香港终审法院的这一惯例使得我们的研究更便捷了。三个案件有关解释方法的宣示分别为:


  

  1、吴嘉玲案


  

  本案的判决结果和建立的实体规则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不过在分析本案的解释方法之前交代一定的背景是必要的。吴嘉玲案的核心法律争议是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通过的第三号入境条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No.3)(以下简称“入境条例”)中所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认证条件的合宪性[7],继而引起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间关系的争议,以及是否应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问题。


  

  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列举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范围,而第3款则规定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并有权根据香港法律获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未指明上述永久性居民进入香港的方式。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如下:


  

  (第2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本款其他项与此处行文无关)


  

  (第3款)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本案当事人来自大陆(出生于大陆,其父母有一方是香港居民),并以非法方式滞留香港,并声明符合基本法所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之身份,要求获得居民身份证。如果不考虑其非法滞留香港的情节,其本人确实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所确认的应当拥有居留权的人士。入境事务处则强调当事人进入香港的非法方式,并认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大陆人民进入香港必须获得大陆政府的审批,本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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