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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目的和语境

  

  本案的解释过程非常经典地反映了普通法的特点,即司法权的力量不在于具体的一城一池的得失,而是建立起一种稳定的、广为接受的解释方法。如果我们站在一个自由派权利至上者的角度,本案的结果或许是难以令人满意的。但是,换一个角度讲,又不是输得很难看,因为今次的“语境”已经让权利条款占得先机,下一次的胜出指日可待


  

  三、解释方法的连贯性与灵活性


  

  从吴嘉玲案的过度冒险,到刘港榕案的过度克制,再到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 案的重建威信和自信,终审法院看似在基本法适用的风格和倾向上经历了大起大落,看似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制约之下如履薄冰。但实际上,从一个纯粹的宪法解释方法的角度看,终审法院基本上守住了作为一个普通法司法机关的品格。吴嘉玲案判决书中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案所推翻的并不是解释方法,而仅仅是具体条款的具体含义;就人大解释案的法律程序而言,也是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的申请而提起,而特区政府的申请更没有言及法律方法的问题;就法院而言,目的解释也并没有因为政治压力而被主动抛弃,从遵循先例的机制上讲,此解释方法根本就还存在于基本法的法律有机体(the body of law)当中。


  

  如果说目的解释尚且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和收缩的话,那么语境解释则完全没有受到丝毫“场外因素”的干扰。尽管Chong Fung-yuen案之后,全国人大常法律工作委员会立即向媒体表示该案判决书当中法院对于之前人大解释案的理解与解释案的本意不符,但是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正式法律程序被启动,因而该案所采用的普通法方法实际上被全国人大默许了。正如陈弘毅教授所言,终审法院隐晦地为自己争取到了按照自己的方式理解人大解释案的权力,而这种做法在普通法世界内是极其常见的。因为根据普通法的惯例,当法律文本存在模糊之处时,法官可以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寻求准确含义,而这基本上是一个论辩和说理的问题[33]。可以这样理解,即从技术角度讲,解释权确实天生地属于司法机关或具备司法能力的政治机关(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就是典型)。鉴于终审法院能够在生生不息的判例之洪流当中不断的实践和调试其解释方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不太可能对每一个另其不完全同意的判决进行事后解释(推翻),因此就法律方法而言,继续保留普通法的传统的空间仍然是相当大的。


  

  在全世界范围内来看,文本主义解释并不是当下最受推崇的法律方法,因为面对宪政主义向深入发展以及第三波民主化浪潮以来各国宪法诉讼的快速膨胀和成熟,文本主义这一老套的、与特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风格是难以符合权利保护时代的精神特质的。美国著名宪法学者菲利普·博比特曾指出,文本主义在20世纪中期的风靡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独霸天下地位的一种反动和清算,不是因为文本主义符合了民权保护的激进需要,而只是因为以霍姆斯为代表的法官们在法官造法的路子上走得太远了[34]。而且说文本主义曾经风靡过也可能言过其实,只不过是以大法官布莱克为首的少数坚定的文本主义者确实引起一系列有关法律方法上的反思和争论。作为前英国殖民地的香港其实也不见得有理由充当英国曾经的文义解释(literal interpretation)路线的继承者,因为在英国那属于更古老世代的故事了。如伊恩·麦克里奥所言,普通法的法官从历史上从不拒绝采用目的解释,只不过在19世纪某段特殊的年代因为议会至上的普遍信念,使得法官在面对代表新兴民主的制定法时,更明智地选择了遵从明白表述出来的法律规则[35]。这与其说是狭隘、僵化的文义解释,到不如说是权力部门之间微妙的平衡。


  

  从这个意义上讲,终审法院更多的可能性还是在于维护一种稳健和独立的基本法适用策略,而不是以文本主义束缚了自己的手脚。经由前文对三个案例的分析已经可以看出,一旦文本解释在目的与语境的名义下展开,那么此刻的文本就不再是布莱克意义上的文本了。一方面,法庭会避免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和僵化的理解,同时,又不会得出文字不能承受之含义。这不是正负中和,而是左右逢源,是为灵活的操作预留了空间,法庭将根据具体的受诉法益决定天平向哪一方倾斜。在面对公民权利案件时,从开放的语境中提炼而来的论据不会被认为是“不能承受之含义”。归根结底,普通法的独立的、开放式的解释方法仍然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仍然在个案的说理与论证中游刃有余。


  

  四、结语


  

  普通法令人信服的力量来自于法官的论理与方法的可预期性,笔者所谓解释方法之连贯性亦正是这种可预期性的具体证明。由于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当中尚比较缺乏充分的规则推导和个案说理,这就导致我们往往忽视了这种方法之连贯性——同时也包括了话语的连贯性——的意义,而这种连贯性完全应当成为观察、批判和预测基本法走向的一个重要视角。


  

  同样值得关注的,则是包含在解释方法之连贯性当中的灵活性。甚至可以说,连贯性和灵活性本来就应当是普通法精神的一体两面。如果说连贯性更多的在于方法、路径和标准的框架,那么灵活性则更多的在于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个案证成,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本文所挑选的仅仅是终审法院众多判例当中的极少数,但是正如笔者在行文之初所言,具体的判决结果和实体的规则不是本文的重点,相对而言大陆学界更缺乏的是通过法律方法的精致分析来理解普通法的努力,而这却是基本法必定要面对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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