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释方法方面,法庭首先郑重强调,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香港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法院在解决具体诉讼争议的时候,仍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一系列原则和方法,这是为基本法所确认的,也是符合分权体制的,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在定下这样的基调之后,法庭立即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新一轮的定义。他们认为,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法庭在解释基本法时的具体任务就是理解基本法文本所使用的文字,从而获知寓于该文字中的立法意图。“解释基本法不是为了探求立法者本人的意图,而是在文本中被采用的文字的意义和表达在这些文字当中的立法意图。只有正式通过的文本才是法律,而法律应该是明确的和能够被人民所理解的,这是很重要的。”[19]此处对于基本法的文字的强调就与吴嘉玲案开口便是目的解释的论调很不一样,显示出法庭对自身角色的理解有所调整。然而,在遵循先例的规范之下,法庭必须对吴嘉玲案所提出的解释方法有一个合理的回应,而不能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丧失了解释方法上起码的可预期性。法庭承认,“不能孤立地理解争议所涉条款的文字,而是应该如吴嘉玲案那样,将文字置于其语境与目的中来考虑···尽管法院应该避免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但是决不能对文字强加某种无法承受的意义(cannot give the language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nannot bear)”。这是很值得玩味的表述,一方面,终审法院没有放弃先前的态度,即仅仅是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文本主义是不能被接受的,哪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行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对香港进行警告之后,法官们还是觉得需要在解释方法上坚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也是普通法法理之延续性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强加某种无法被文字所承受的意义”也是不能被接受的,即所谓反对文本主义的解释主张不能走向极端,法官终究要将解释工作落脚于文本上。可见,终审法院在寻求一种平衡,即调整解释方法之优先顺序的需要和坚持遵循先例之传统之间的平衡。在吴嘉玲案当中,目的解释被最先提到,并表示目的与文字应当被受到同等的重视,这是典型的反文本主义的自由化解释路径;而本案中,文字的地位得到明显提升,法庭只是说“文字不能被孤立起来,而应当置于语境与目的当中来考虑”,目的已经只是获知文字意义的一种辅助手段而已了,不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但是至少表面上,文字、语境、目的都得到了终审法院的认可,看起来还是维护了吴嘉玲案创设的基本解释套路,只是不同解释方法相互之间的顺序和地位稍有调整,这也算是法官们的良苦用心了。
就语境解释而言,本案保持了与吴嘉玲案更多的一致性。吴嘉玲案当中,终审法院区分了狭义和广义上的语境,在Chong Fung-yuen案中,狭义上的语境被称为文本内依据(internal aids),包括了除待解释条款以外的其他基本法条款乃至序言,而广义上的语境还是被称为外部材料——与吴嘉玲案所使用的术语一样。就外部材料而言,终审法院对其范围进行了列举,比如《中英联合声明》、1990年3月28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就基本法草案所做的正式说明等。材料形成的时间节点似乎为终审法院所看重,其认为如果说文字的语境与目的对探知其真是含义是有用的话,那至少也应该是文字正式形成的那段时间的语境和目的,所以基本法通过之前或通过的同时才是确证“语境与目的”的合理时间区段,不是所有的外部材料都是可以被法庭所接受的。
从判决意见的语言运用来说,目的解释在本案中已经不再那么重要了,因为每次提到目的的时候,都是和语境同时出现的,即“文字的含义必须置于其语境与目的当中来理解”。也就是说,语境与目的都是服务于文本解释的辅助方法。有学者认为,本案当中终审法院区针对基本法权利条款和非权利条款分别设定了两种解释方法,对于基本法第三章的公民基本权利采行宽松解释(generous approach),而对第三章以外的条款采取文义的和语境的解释(literal and contextual)[20]。这种看法是不对的。Chong Fung-yuen案基本上只有一个法律问题,即居留权这一公民权利,而且目的解释早已指剩下寥寥数语,根本只是文本解释的附属。这里以目的论证文本的方法绝不是德国宪法法院所推崇的那种宽松的、自由的、价值导向的目的解释,目的不具有独立的论辩价值了。
3、Tam Nga Yin 案
Tam Nga Yin案的上诉人其实有两个,即Tam Nga Yin和Chan Wai Wah,本文为简便起见,称其为Tam Nga Yin案。这个判决其实和Chong Fung-yuen案是在同一天做出的,在解释方法的大体原则和框架上,两份判决书是类似的,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终审法院在有意识的坚持其解释方法上的惯例。
本案与Chong Fung-yuen案在有关法律争议上是类似的,都是涉及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解释,都需要对全国人大就吴嘉玲案出台的立法解释的效力范围进行说明,所以在判决书当中多次援引Chong Fung-yuen案。法庭还是首先强调了普通法解释路径的适用性,即一方面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案对香港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一旦相关规范缺少人大解释的帮助,则法庭将毫无疑问的采用普通法上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解释”[21]。
接下来,判决书用了一整段的文字将Chong Fung-yuen案中总括式的解释方法重申了一遍,即普通法传统和分权体制下的法院的任务就是对法律文本中的文字进行理解,而语境与目的则是帮助获知文字含义的主要手段,“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是需要避免的,但是也不能解释成明显超出文字之承受能力的含义。这里法庭对文本含义是否已经清楚下了一个定义,即当运用语境与目的的辅助得出的文本含义不存在模糊了——不可能合理地提出另一可替代的理解方式,那么就是清楚的,解释工作也可以到此为止。显然,终审法院想进一步明确一种以文本为中心的立场,似乎要排除某些“非文本”的论据。这一点下文会详细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