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文本、目的和语境

  

  实际上,从解释方法的角度讲,终审法院可能更不同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或“指示”法院如何选择语境解释的外部材料。这种对方法的指示不同于正式的解释案,因此在终审法院看来这与独立的司法权是不相符的。所以不难理解的是,终审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不是所有的外部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语境”的,而必须是那些有关联性的材料,例如时间上的要求就是——基本法通过时或通过之前出台的有关材料才是存在“关联性”的外部材料,即这些早期的材料中所反映的观点和考量有可能被纳入到后来正式通过的基本法文本中。这样一来,所谓特区筹委会的报告也就被排除在了“有关外部材料”(relevant extrinsic materials)的范围之外了(这份报告发表于1996年,比基本法通过晚了6年)。


  

  就语境解释的具体运用而言,终审法院排除了筹委会的报告之后,将之前所宣示的狭义语境(文本内语境,上下文关系)和广义语境分别作了具体说明。就上下文关系而言,第24条第2款各项规定中有三项提到出生,其中有两项强调的是居留权申请人与父母的关系(所生),而只有第1项明白规定“在香港出生”,即强调的是居留权申请人与出生地点的关系,也即出生于香港地域范围内这一事实足以使其获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就外部材料而言,法院认可的是《中英联合声明》和1984年前后香港地区有关移民法的情况。当然此处是指接受这些材料供法庭考虑,并不表示就一定会不假思索地接受这些材料当中所反映的主张或政策,因此语境解释的运用在此处必须服务于文本解释,而法庭已经确信,文本中的文字如果含义是清楚的、不模糊的,那么过多的外部材料就是不必要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文本解释作为权利条款的基本解释路径,并不必然会减少权利保护的力度,其关键还是让法院牢牢掌握了语境解释的这一工具。从Chong Fung-yuen案可以看出,终审法院对于语境的选择、考察和判断显得收放自如,不但实现了一个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判决,而且在解释方法的组合运用上也有理有据。这也是笔者将本案的解释风格定义为折中文本主义的原因,即此文本主义绝不是僵化的、过度顺从于立法者(制宪者),而是由法官来把握其间的宽严度。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案有一部分语焉不详,导致法院有必要认真考虑解释案有关文字的效力,这恐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始料未及的。但这也正是司法过程的特点,文本含义的阐发最终还是由法官来完成,在普通法法域中尤其如此。鉴于本案对于全国人大解释案的普通法化的分析没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所反驳——从操作层面讲也很难反驳,今后会不会继续沿用这种策略来限缩或消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案仍未可知。


  

  4、Tam Nga Yin 案——语境解释的辗转进步


  

  此案是有关收养儿童的居留权身份的案件。当事人于出生时与香港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后来为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养父母所收养,由此引出其是否得因此适用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从而获得香港居留权的问题。


  

  本案判决结果相当清楚,即收养不同于“生”。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一)、(二)两项[30]所列居民[31]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子女”,关键就看“所生”的含义是否可以扩张到包括“所收养”。前文已经交代,本案和Chong Fung-yuen案一样,对之前的“反文义主义”的主张作了修正,即文字不能被赋予明显超出其承受范围的含义。法庭认为,本条款的语句很明显无法容纳进“收养”的含义,因此如果将“所生”解释为“所亲生或所收养”,则是典型的背负了不能承受的含义(a meaning that the language cannot bear)。


  

  按说既然本案涉诉条款的文字如此的清晰,法官本无需多费唇舌进行解释,但是终审法院还是不厌其烦地依次探讨有关条款的“目的与语境”,进而按部就班地完成了一番解释。虽然最终的判决结果的达成无需目的解释和语境解释的帮助,但是本案的说理论述并没有白费,因为法院再一次确认了其所遵循的“文本+(目的+语境)”的基本解释路径。而且,本案在进行语境解释的时候,援引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香港权利法案当中有关保护家庭的条款[32],本案上诉人(即被收养儿童)的律师也主张,政府有义务保护家庭完整,进而应当将收养儿童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在本案所涉条款的意义上理解为同亲生亲子关系一样,从而能够有资格申请香港居留权。如果本案采用吴嘉玲案中所主张的极为扩张性的目的主义解释,那么很可能会通过将基本法解释为以保障包括家庭完整在内的各种社会根本价值为目的从而将收养的含义添加到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所生”当中。由于本案采行了与Chong Fung-yuen案一样的中庸的文本主义,所以收养最终还是未能被视作等同于“生”。不过经过了这一语境解释的论述,至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已经成为有关权利条款解释的语境了,这和加强权利保护的趋势是相吻合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入境事务处)律师就认为公约不应被作为语境来理解,因为香港当年作为英国殖民地加入该公约的时候就该公约的适用作出过保留,即当政府当局采取措施处理那些非法入境或未能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时,不受这一公约的束缚。但是法院拒绝了该主张。法院认为,本案正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居留权的问题,而居留权却又成为其是否收到该公约保护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因此不能接受该律师的主张,公约应当是用于解释基本法条款的语境。终审法院在这里所表现的权利保护倾向已经非常明显了,即本案的居留权成了一个鸡生蛋、蛋生鸡的二律背反命题,在这种情况下,宁可采取对权利保护更有利的解释方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