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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目的和语境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入境事务处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凡是来自大陆的人——不管其是否可能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进入香港都应该具有大陆政府出具的有效通行证,因此入境条例当中有关要求永久性居民身份申请者提供大陆出具的有效通行证的规定[8]符合该款规定,是对基本法条款的具体实施,由此拒绝给予当事人香港居民身份证。而本案当事人吴嘉玲认为,上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对于其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充分的、不依赖其他法律依据的确认,于是其有资格直接申请香港居民身份证;她认为入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是否能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实际决定权交与了大陆政府[9],是对其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违反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构成违宪。


  

  因此,本案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判断入境条例的合宪性的根据究竟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还是第24条第2款第3项,附带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由于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香港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而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被毫无争议地认为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项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所以入境事务处向法庭提出,应该就有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判决书用专门的文字宣示了法官们在解释路径[10]上的总体态度。他们认为,对于“像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性质的法律,应该采用目的解释(a purposive approach should be applied)”[11],法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其所使用的文字(language)给予同样的重视。就目的而论,法庭认为应该包括基本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the purpose of Basic Law/the purpose of the instrument)和特定条款的目的(the purpose of a particular provision)。就文字而言,法庭的用语和我们通常所谓的“文本”略有区别,其表述为the language of the text。显然,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文本”(text of the law)是强调作为整体的法律文件,而这里的“文字”则是指具体条款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强调了最本义上的语言、语汇、文字。法庭认为,文字必须放在其语境当中来理解。


  

  法庭认为,基本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显然是在中国的主权框架内,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对于特定的条款而言,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获知其目的:可以由该条款的性质(nature)来判断,也可以由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来判断,还可以根据有关外部材料(relevant extrinsic materials)如《中英联合声明》来判断。


  

  就基本法所使用的具体文字而言,法庭认为“应当避免文义的(literal)、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应当考虑文字所处的语境(context)”[12]。法庭认为,所谓语境既可以从整部基本法的角度来判断,也可以从外部材料中获知。显然,终审法院在此处提出了两种意义上的语境解释:第一种类似于通常所说的通过上下文进行的解释,而文字所处的语境就是其所在的特定的篇章或段落的上下文,这种解释以法律文本的逻辑自洽为预设,更多的运用语法的方法以排除文字含义的不确定性;第二种则是更宽泛意义上的语境,可以理解为赋予某“文字、词语”以确定含义的周遭语言环境或通行的知识背景。法庭将《中英联合声明》等与基本法的出台联系密切的法律文件、文献或材料视为基本法解释过程中可以依赖的语境,正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语境”这一概念,或许我们可以更形象地将其称之为文字的时代背景。不过,为了概念的统一和精确,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使用“语境解释”来涵括这一多重的解释方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对于“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的明确否定,彰显了在吴嘉玲案当中终审法院对于基本法权利条款的积极保护的态度。考虑到法庭对于目的解释的极力推崇,加上此处对于文本主义[13]理念的否定,可以看出吴嘉玲的解释方法从整体上具有超越法律文本并且向更开放、更自由的正当性渊源寻求解释依据的倾向。这一点与此后的Chong Fung Yuen案和Tam Nga Yin案有明显不同,详见下文介绍。


  

  2、Chong Fung-yuen案


  

  吴嘉玲案所显示出的强势扩张的司法解释权遭遇了广泛的批评[14],其所谓目的解释的运用方式几乎从实质上取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香港法院解释权的限制,大陆和香港的法学界均对此提出了不同程度的反对意见。随后发生的事情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正式的立法解释[15],推翻了吴嘉玲案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也导致终审法院的威信受到一定的打击。不过,尽管香港终审法院在随后不久的刘港榕案[16]当中就已经超乎预期地表现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的尊重,但是此案并没有承接吴嘉玲案中对于解释方法的论述[17],这方面的论述留在了后来的Chong Fung-yuen案的判决意见中。Chong Fung-yuen案被认为是继吴嘉玲案和刘港榕案之后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问题上第三个重要案件[18],而从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延续性的角度讲,本案的意义是超过了刘港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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