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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二)单行法模式的现实需要


  

  一方面,我国民事执行案件近20多年不断攀升,“执行难”问题加剧。我国法院系统每年处理执行案件约300万件,约占法院每年处理案件的30%。而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以及执行标的物难动等“执行难”现象愈来愈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问题。为此,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中都指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自1999年起进行了法院执行工作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执行难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获得执行,不仅直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使当事人之间扭曲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扭曲、变形,而且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危害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摧毁社会信用制度,给来之不易的改革开放事业蒙上一层阴影,在加入了WTO的背景下,更容易损害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


  

  另一方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现有执行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共268条,其中第三编执行程序只有34条,所占比例为12%,其余的条文基本上属于审判程序的范畴。由于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差异性,执行机构不能简单地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来办理执行案件,导致实践中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执行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腐败现象也由此而生。而且,由于强制执行关涉被执行人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剥夺和限制,也关涉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执行活动,无异于缘木求鱼。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诉讼制度(包括执行制度)奉行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改善执行立法的供给不足,制定单行的民事执行法,是约束执行权的行使、有效地保护执行法官、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三)单行法模式的全球趋势


  

  本文的比较法考察已经表明,除了奥地利、瑞士等为数甚少的国家外,世界各国、各个法域或基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或基于民事执行在原理、制度和程序上与判决程序的差异性以及法律技术的考虑,其民事执行立法正在经历着立法模式的重大转型,即由吸收模式或者混合模式转变为单行法模式。其中,法国、俄罗斯、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北欧四国等已经完成了这一转型,而英国等国家正向单行法模式迈进。由此形成了一股单行法模式的全球性潮流。顺应这股潮流,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不二选择。从比较法上看,由单行法模式转变为吸收模式的相反现象从来没有发生过。正如杨荣馨教授所言:当今世界各国民事执行立法呈现出由混合走向分立的趋势,即把强制执行内容从混合的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强制执行法,“至今尚未发现由独立制定向混合制定的相反模式。”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单行法模式的全球趋势是有规律性的、普遍存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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