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原因使得英国采混合模式:第一,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同时作为欧盟成员国,20世纪90年代后深受欧陆国家强制执行制度和欧盟强制执行指令的影响。早期,英国的强制执行由高等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加以规范,两套执行规则不同,再加上执行制度中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的相互作用,使得英国执行制度呈现出复杂的景观。上世纪90年代后,英国受欧陆大陆法系影响,开始改革和统一民事执行制度,一度甚至雄心勃勃地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从1998年开始,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室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英国强制执行制度的评审咨询报告(目前已经超过了十份报告),为英国强制执行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二,与德、法、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一样,英国二战后也面临着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大幅上升的压力,而执行制度却混乱复杂,大量债务在判决后并没有得到执行,“执行难”问题在英国愈来愈严重。其中,1998年郡法院受理的112万件执行案件中,只有25%得到执行,金钱债权执行的到位率还不到25%,英格兰和威尔士至少有50万件执行案件没有得到执行。不过,英国在面对“执行难”上的反应是积极的,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将执行制度纳入立法轨道,以达成在全英国制定统一强制执行法的宏图。
3、单行法模式及其成因
正如图一所显示的,目前世界上采单行法模式的法域众多,涵盖了两大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其中既有先知先觉者(如奥地利),也有后来居上者(如澳大利亚、芬兰)。综合起来,上述法域制定强制执行单行法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代以来在民诉法典之外制定强制执行单行法的始作俑者—奥地利,于1895年通过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奥地利强制执行法》伊始就放弃了法国、德国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理念,而代之以该法典的缔造者、时任奥地利司法部长的弗朗茨·克莱因的“社会的民事诉讼”观念,在民诉法中强调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诉讼指挥权,在强制执行法中更是突出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强制执行职权主义方面,奥地利是先行者,此后,法国、德国等国开始效仿奥地利。不仅如此,奥地利还拒绝当时法、德盛行的理论学说,坚持认为强制执行并非民事诉讼的继续,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强制执行排除在诉讼事件性质之外的国家。现在看来,越来越多的执行立法实例印证了弗朗茨·克莱因的观点是正确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奥地利每年有150万件执行案件,而且数量每年都在缓慢增长,奥地利法院的执行工作负担不断增加,为了因应经济社会的变化和实践的需要,1995年奥地利通过了新的强制执行法。
其次,受奥地利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国和俄罗斯、日本和韩国在民事执行立法上经历了一次巨大的转变,即由过去奉行的吸收模式改变为目前的单行法模式。这种改弦更张,是理论和现实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法国和俄罗斯二战以后一直面临着执行难的压力,现实考量因素更加突出;日本和韩国则更多地从立法技术和法律部门协调的角度看待模式选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