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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二战以后,法国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执行案件都有明显上升的趋势,而法国过去将强制执行看作审判程序的延长,“执行程序诉讼化”的制度设置大大减损了执行效率。另外,由于执行法官与执达员之间的职能分工、执行管辖、劳动报酬的扣押、税收的征收与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不动产抵押权与法定优先权在执行分配中的顺序安排,以及遗产分割和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等,散见于过去的《司法组织法典》、《民法典》、《劳动法典》、《税收法典》等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使得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变得零散混乱,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这些因素促使1991年7月9日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和1992年7月31日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对动产执行的程序作出了根本性的改革。随后,不动产的扣押制度也经2006年4月21日条例以及2006年7月27日的实施法令进行了改革。上述法规,连同其他相关单行法规,整体上构成了法国民事执行制度的法律体系,并最终被汇编成一部“执行法典”。


  

  自前苏联解体以来,俄罗斯联邦对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都重新修订,使得1964年民事诉讼法典赖以依存的计划经济体制不复存在,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呼声甚高。在民事执行领域,由于旧体制的弊端,各级法院判决的执行率仅为20%到30%,其中仅1996年,俄罗斯全国25%以上的执行案件未能予以执行,未执行案件标的额高达1180亿卢布,俄罗斯每年也因此少收入3万亿卢布。执行难现象致使不少当事人寻求法律以外的手段解决纠纷,甚至使黑社会大行其道,用犯罪手段为债权人催讨债务,司法权威受到重创和严峻挑战。解决执行难问题,1997年7月,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


  

  日本和韩国由吸收模式转向单行法模式的时间较短,学者在解释这一模式选择的背后原因时往往回避经济社会因素,不约而同地强调担保物权的实现这一法律技术因素。日本对于民法上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过去认为不同于强制执行,因此于1898年制定了民法的附属法—《拍卖法》,而将民事权利中除担保权之外的给付请求权的强制实现程序规定在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强制执行”中。到了上世纪70年代,日本法律界认为应当将强制执行和任意拍卖制度统一起来,因此需要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统合起来,这成为1979年日本将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另行制定独立法典《民事执行法》的重要原因。与日本一样,韩国2002年制定单行的《民事执行法》,意在将韩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编的强制拍卖程序和实现担保权及民法、商法规定的拍卖程序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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