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模式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柬埔,则有着更为独特的原因:一方面,柬埔寨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职业不发达。柬埔寨以前曾经有过一部受法国法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典,后因内战及国内混乱废止。实践中,法院以柬埔寨各个省颁行的内容极为简单的暂行性司法省令为基础,才使得诉讼制度得以运转。另一方面,柬埔寨的民事诉讼制度百废待兴,从立法的轻重缓急看,强制执行并不是其急迫解决的问题。2006年7月柬埔寨国会审议通过了《柬埔寨民事诉讼法典》,并于2007年7月起施行。该法典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
2、混合模式及其成因
德国、意大利是大陆法系采混合模式的代表国家,两国既有共通原因,也有个性化原因。作为近代法制溯源的欧洲普通法时代,强制执行制度系混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而成,强制执行属于诉讼事件性质,加上早期民事诉讼只有给付之诉一种类型,强制执行实则为判决的执行;加之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自愿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时,原告的请求权并没有得到满足,此际国家为实现权利必须通过执行继续给予原告以帮助,因此,在德国、意大利,强制执行长期被视为诉讼程序的续行、判决程序的延长、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为了弥补上述理解的偏误给强制执行带来的困扰,德国不断制定其他法律来加以补充。如《关于债务人名簿的法令》、《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院执行员法》等。尤其需要说明,德国之所以1898年单独制定长达186条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是因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德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尚无统一的不动产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仅就不动产、土地上的金钱之债的强制执行规定了一些简单规则(第864条到第871条)。《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则是德国继1897年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法之后专门用于规制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的单行法律。与德国,意大利通过在民法典专设“强制执行”的规定,将强制执行扩大适用于法院判决以外的权利实现程序。
英美法系采混合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英国。就美国而言,其判例法传统和实用主义的立法态度,使得强制执行制度的建立缺乏必要的统筹安排,存在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因此,美国联邦并无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典”,而是将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分别列人若干单行法,如联邦收债程序法、司法拍卖程序法,以及公司重整、破产及衡平法中。这是由于美国将债权的执行程序列入“债权人权利法”中,按照收取债权的实际顺序进行说明;至于交付特定物或完成一定行为的执行,则属于衡平法上的特定履行或禁令。而且,美国的法律和法院系统有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强制执行法通常被视为州法的范畴,美国大多数州均有自己的强制执行单行法,而联邦层面的强制执行单行法则是受州法的影响慢慢发展起来的,因此容易给外界造成美国强制执行法不发达的错误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