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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单行法模式、吸收模式与混合模式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都有司法机关执行民事裁判、仲裁裁决等执行名义的法律,在立法或学理上,有称“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的,有称“执行程序法”的,也有称“收债法”、“债务人-债权人法”或“债权人权利法”、“债权人救济法”的。虽称谓上各有差异,但实质所指并无不同。比较各国、各法域有关民事执行的立法体例,探求各种立法模式的法律和社会基础,对于证成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具有参考价值。


  

  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单行法模式、吸收模式和混合模式。所谓“单行法模式”,是指将民事执行制度编为独立的法典,称之“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或“执行程序法”。其代表国家或地区有:法国、奥地利、俄罗斯、比利时、土耳其、瑞典、芬兰、挪威、冰岛、瑞士、捷克、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来西亚、中国台湾等。所谓“吸收模式”,是指将民事执行制度置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成为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采此模式者主要有:西班牙、葡萄牙、秘鲁、柬埔寨、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澳门等。所谓“混合模式”,是指民事执行制度既非由民事诉讼法典统括规定,也非由单行的民事执行法独立规定,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多种法律渊源综合构成。采此模式者主要有:德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


  

  (二)三种执行立法模式的形成原因


  

  各个国家、各个法域采用不同的执行立法模式,其背后的原因,既有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法系传统之差异,也有判决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法理定位以及各法律部门如何协调配合的立法技术考虑,还有各法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诉讼和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执行难”问题的凸显程度及其对司法权威带来的挑战之严峻性,等等。上述多种因素的排列组合,造就了各具特色的民事执行立法模式。


  

  1、吸收模式及其成因


  

  吸收模式的代表,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秘鲁,同欧洲其他所有近代法典编纂国家(奥地利除外)一样,固守“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继续”的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事件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事件,“强制执行=判决执行”,因此,将强制执行看作或解释为判决程序的延长,甚至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审级(一审、二审和执行审)来看待。因此,判决不是民事诉讼的终点,相反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裁判。因此,上述固守传统的国家,执行程序采对席执行、开庭执行、当事人主导等原则,申请执行被说成是“诉请执行”,法院的强制拍卖采用“开庭拍卖”的形式,等等。执行程序具有浓厚的审判特征,看起来更像一种特殊形态的审判程序。这是其一。第二,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秘鲁等奉行“吸收模式”的国家,将执行程序并入民诉法中,既有对民诉法典完备化、以不变应万变的自信,更重要的是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执行案件长期以来没有明显的变化,制度运行也没有急迫解决的问题,因此维持吸收模式的现状并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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