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扭送制度之建议
1.界定扭送之法律属性,确认扭送之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属性
在国内学者主持的若干《<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之中,有关建议稿不约而同将“扭送”从“刑事强制措施”剥离出来。本文认为,这种立法建议值得商榷。首先,这与我国历史传统之捕告制、现实司法实践之群众路线等有所偏离。其次,各国及地区公民社会不断壮大,实有逐步蚕食政治国家专属区域之嫌。近年来,相关司法改革虽特点各有千秋,但在尊重国情前提下稳步扩大公民特别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已属国际潮流。如芬兰《刑事强制法》(Coercive Measures Act)规定公民可对特定现行犯及逃离犯罪现场之嫌疑人实施抓捕[4],明确将“公民逮捕”视为刑事强制措施之特殊形式。本文主张扭送制度应予以保留,并进一步完善。
如同死刑等热点议题,扭送现阶段存在的适用率、存废及性质之争,并非扭送本身所致,而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破解“扭送”之群众性特征与“刑事强制措施”之国家公权力性特征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实有必要将“刑事强制措施”区分为“一般/普通刑事强制措施”及“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其中,一般/普通刑事强制措施涵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及拘留;扭送系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可考虑归于“逮捕”之中,为一般逮捕之有益补充。
2.完善扭送法律,细化有关规定
参照欧美诸国立法及我国司法实践,本文建议适当修订《刑事诉讼法》第63条就“扭送”之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人都可以立即、就近扭送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或指定地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对于因见义勇为或维护合法权益而在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过程中造成后者人身轻微伤或轻伤的,可以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但若伤害明显超出必要范围,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制服,仍继续对其实施伤害,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若因错误扭送导致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刑事诉讼法》于刑事诉讼中基本大法之性质,不宜作过细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出台扭送实施细则,具体包括扭送主体、对象、程序、强度、场所、协助、后果及民刑事责任等内容。
(1)明确扭送之主体及对象
与一般刑事强制措施不同,扭送主体仅限于平民,主要包括见义勇为者及被害人,前者与被扭送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后者则与被扭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扭送主体为“任何公民”。换言之,凡是中国公民均可成为扭送主体。但问题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合法居留者,如过境访客,发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特别是针对其的犯罪行为能否将有关犯罪嫌疑人予以扭送?另外,若是非法居留者,其能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扭送?近年来,广西、云南等地曾多次发生拐骗境外妇女卖淫、贩毒等恶性犯罪,造成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文建议应对扭送主体范围作适当扩展,延伸至一切居留中国境内之自然人,无论其身份合法与否、是否具有中国国籍。
为应对警力不足之窘境,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从社会上聘用了相当数量的辅助人员协助有关工作。对于这部分人员类似扭送行为之认定,本文认为若其获授权执行有关联之公务时,如协警在十字路口指挥来往交通时对交通肇事逃逸司机之抓捕,可视为非扭送行为,但应酌情予以表彰。
至于扭送对象,大体上可分为对现行犯之扭送及对通缉犯之扭送。西方诸国对公民逮捕对象一般限定于“违反公共利益”之人,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众说纷纭,故而有些国家以逮捕对象违反重罪之人笼统概之。此外,亦有芬兰、葡萄牙、瑞典、巴西及新西兰等国尚规定可对逃犯实施公民逮捕。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扭送对象之范围甚广,只要是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正在被迫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可视为扭送之对象。为尊重历史及现状,鼓励群众参与犯罪之打击与预防工作,本文建议维持该条款之扭送对象范围。
(2)细化扭送之程序
参考国内外有关司法实例,本文建议细化扭送程序及步骤,以切实保障逮捕人之安全及逮捕有效性:若目睹犯罪或怀疑犯罪正在发生,或发现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之人,应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或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其有关犯罪细节,并尽可能提供所有嫌疑人之详细描述,以及可能导致公安机关事后逮捕肇事者之任何信息,寻求公安机关之指导与建议,综合研判扭送之风险、时机及强度。
扭送人应及时向被扭送人告知扭送理由,争取以和平或较少暴力形式控制被扭送人。在控制被扭送人后,扭送人应遵循“就近、及时、有限强度”等原则,直接押送其至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或指定地处理。扭送人在向公安机关移交时,应向后者告知其真实姓名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解释目睹之细节及参与之活动,包括犯罪嫌疑人之个人信息、犯罪发生地与时间。若情势危急,不及将被扭送人押送至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扭送人可视时以合理方式将被扭送人拘禁于犯罪现场或其他合适场所直至公安机关派员到达;在公安机关派员到达之前,应确保其处于安全且无威胁之境况。这也可视为扭送至公安机关指定地之特殊形式,但须与公安机关沟通并取得其同意,或在公安机关建议下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