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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刍议

  

  (三)扭送之特征


  

  在考察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后,有学者认为,“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加强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也是保障司法活动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13]。《1917年墨西哥宪法》(1917 Constitution of Mexico)第16条即规定,平民可对另一平民执行逮捕[4]。又以美国为例,公民之逮捕权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之保障。根据第九修正案,“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由该修正案所派生出各项权利,包括个人之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及衍生之自我保护(self preservation)与保卫他人之权利(defense of the others)。事实上,公民逮捕似乎是以联邦宪法第二修正案之有效性为前提的。根据第二修正案,“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换言之,倘缺乏武器,平民进行公民逮捕难度较大[7]。除了依托联邦宪法性保障外,美国一些州刑法尚鼓励发动群众进行公民逮捕。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California Penal Code)为例,该法典第839条规定,如有必要,任何实施公民逮捕之人均可口头召集尽可能多的帮手⑺。


  

  群众路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深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阐述“扭送”之立法理由时指出,“国家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14]。


  

  从上述群众性引申出来,扭送又因其执行主体之非公权力性具有非职业性及延伸而来之非职权性。如前所述,各国及地区原则上均由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安全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执行逮捕,换言之,逮捕系大体上由具有专业素质、装备和知识的刑事司法专业人员得获授权后而为之。所谓职业,在美国著名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看来,“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的但相对(有时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人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他特别强调了神学、法律或军事科学之职业性[15]。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由平民执行之公民逮捕显然与职业性逮捕大相径庭,体现出浓郁的非职权性特征。


  

  从逮捕所需之司法令状角度说,扭送或公民逮捕仍属于无证逮捕,只不过该无证逮捕系由平民而非公权力机关执行之。《加拿大刑法典》(Canada Criminal Code)第49条即以“平民之无证逮捕”(arrest without warrant by any person)指代公民逮捕⑻。美国《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Texas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将“公民逮捕”相关规定置于第十四章《无证逮捕》(arrest without warrant)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1999年出台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规定扭送主体须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逮捕证后方可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条款,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4条规定,“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种无证性实际上也体现出扭送的临时性,包括临时起意性、临时执行性及临时移送性等特征。


  

  因扭送对象主要系现行犯(flagrante delicto)或在逃犯,为有效制服并押送其至有关机关,扭送主体原则上得享有一定刑事强制力。换言之,扭送具有一定程度的刑事强制性。据美国法,从宪法意义上来说逮捕实际上构成对个人之“扣押”(seizure),所有逮捕都是联邦第四宪法修正案意义之下的扣押,“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扭送性质上属于强制措施。有意思的是,在该刑事诉讼法之若干英文版中,将“刑事强制措施”译为“compulsory measures”,而将“扭送”译为“seize”或“seize and deliver”,意即“扣押”或“扣押及交付”,亦有将犯罪嫌疑人予以扣押之意。虽然“扭送”之英译“seize and deliver”较“逮捕”(arrest)多“交付”一层涵义,但实际上无论是“扭送”抑或“公民逮捕”均有“交付”犯罪嫌疑人至警方或其他有权机关,“交付”为文中应有之意。但与逮捕、拘留等普通刑事强制措施相比,扭送并无国家刑事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弱刑事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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