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以概之,扭送具有群众性、非职业性、无证逮捕性及一定刑事强制性等主要特征。正是这些特征使得扭送既与普通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无证逮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也使得其表现出与众不同的独特特征。
二、扭送之条件及程序
(一)扭送之条件
虽然扭送或公民逮捕系由平民特别是见义勇为者或被害人而非公权力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平民逮捕另一平民时可以为所欲为、不计后果,而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及程序。通常来说,实施扭送或公民逮捕的条件依不同法域做法有异:抑或确定若干种属之犯罪类型,抑或确定若干犯罪主体类型,抑或将前两者结合一并考虑研判。前者以美国为例,《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第14.01(a)规定,当重罪或妨害公共安全罪(offense against the public peace)发生于其眼皮之下或视野之内,任何治安官(peace officer)或任何人等均可在无司法令状下逮捕该嫌疑人⑼。又据《内布拉斯加州法典》(Nebraska Code)第29—402条规定,任何非警方之人等,有“合理理由”确信某人实施轻微盗窃(petit larceny)或重罪,可在无证情形下可将其逮捕之,并拘留其至获得合法令状为止⑽。在加利福尼亚州,公民逮捕之条件又有所放宽,只要逮捕者目睹轻罪案件之发生,其即可将嫌疑人予以逮捕。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34条笼统规定,逮捕即可由治安官执行之,亦可由平民执行之⑾。该法典第837条规定,平民于下述情形下可逮捕其他平民:危害公共安全罪(public offense)已然或试图在其眼皮下发生;尽管不在场,但被捕者已然触犯重罪;重罪已现实发生,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逮捕之人触犯之⑿。在诸法之中,德国法可能对公民逮捕之条件是最为宽松的,其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之性质一定要严重[4]。
在“马萨诸塞州诉哈里斯”案(Commonwealth v.Harris)中,美国马塞诸塞州上诉法院重申该州平民可合法逮捕某一实际已触犯重罪之人。与此同时,法院同时告诫公民逮捕并非为所欲为,而应有严格要求——有证据表明被逮捕者已然触犯重罪。之所以做出这样限制,旨在防止此类逮捕“失控之警戒及无政府主义行动之危险”。如果平民错误逮捕,其可能因非法逮捕或非法拘禁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⒀。在那些准许公民逮捕存在的州里,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定义“危害公共治安”,各州虽然对此均有立法之概念,但涵义却千差万别,而且不甚明晰,缺乏可操作性[16]。近年来,规制公民逮捕的普通法准则在各州有所松动。目前美国较流行的观点是,“当存在相信某人实施了犯罪的依据,假定法律实施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自由,因此对该人的逮捕是有依据的”[17],这同样适用于公民逮捕。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其逮捕包括通缉犯之逮捕,现行犯或准现行犯之逮捕,非现行犯之紧急逮捕,以及检察官询问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之被告后,为声请法院羁押而为之逮捕等四类,前两者涉及平民对有关人犯之逮捕。其中,通缉犯之逮捕,仅限于具有逮捕权之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告诉人、自诉人或被害人;就现行犯或准现行犯之逮捕,人人均可径行为之[18]。显然,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大体上可归于第二种类型。
我国香港地区则是将犯罪类型及犯罪主体类型通盘考虑,如其《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条《在某些案件中循简易程序拘捕罪犯》规定,任何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任何人如获他人提出向他售卖、当押或交付任何财产,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有或即将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对该财产或就该财产而犯,他可无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卖、当押或交付该财产的人,并取得该被提出予以售卖、当押或交付的财产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够的话,则必须如此行事;任何人如发现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财产,可无需手令而逮捕最后述及的人,并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根据载于此的任何条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务人员),须将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财产(如有的话)交付警务人员,以便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处理,或为该目的而亲自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⒁。在香港,由平民行使之公民逮捕被形象地称为“101权力”(101 power)。需要说明的是,该法条言及之“手令”实为“逮捕证”(warrant)之意译。
(二)扭送之程序及后果
1.扭送之程序及步骤
古今中外,被逮捕人有时不明就里或不愿轻易就范而抗拒拘捕比比皆是,尤其是当面对并无刑事强制执法能力的平民更是如此。鉴于此,许多国家规定逮捕者在执行公民逮捕时一般应向被逮捕者说明逮捕之理由,争取其支持,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之冲突。据《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41条规定,逮捕者必须向被逮捕者告知前者逮捕意图、逮捕缘由及逮捕职权,除非逮捕者有合理理由确信被捕者实际上已然犯罪、企图犯罪、被捕者犯罪后或逃脱后即被追捕⒂。又据澳大利亚联邦法,执行逮捕之逮捕人在逮捕被逮捕人之后,应尽快安排将后者及从其发现之财物一并移送至警方拘留之下。同时,法律亦要求,除非犯罪嫌疑人之举动不合时宜,逮捕人应向被逮捕人告知为何逮捕其之缘由[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