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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刍议

扭送刍议


张鸿巍


【摘要】作为普通逮捕之有益补充,扭送或公民逮捕在许多国家及地区为鼓励平民对违反公共利益等之人实施之强制性措施。有别于普通逮捕,扭送以其条件、程序、后果等情形呈现出独特特征。在其发展过程中,扭送亦面临颇多争议与风险。在总结目前扭送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挑战后,提出完善我国扭送之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扭送;条件与程序;争议与风险;问题与建议
【全文】
  

  一、扭送之概述


  

  (一)扭送之概念


  

  1.传统逮捕与非传统逮捕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逮捕”(arrest)为诸多刑事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但同时也是颇致争议之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逮捕”解释为:一是扣押(seizure)或强行限制(forcible restraint);二是以合法性权力剥夺某人(人身自由)或置其于拘禁中(尤其是面对刑事指控时)、或拘押(apprehension)某人以达法治之目的(尤其是纠送其以出庭受审时)之强制措施[1]。


  

  有鉴于逮捕引发连续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程序及后果,主要国际公约、各国及地区立法例对此均有严格界定与限制。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正是因为逮捕之严重性,国际公约、各国及地区立法一般均明文将逮捕权排他性地赋予有权之国家机关,主要是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公权力机关行使,并遵循严格程序及司法令状要求。如依普通法,除非警方以“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确信犯罪已然发生且系所逮捕之人为之,否则其无能为力。这里“合理理由”相当于“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后者俨然为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之核心词汇[2]。


  

  不过,这种传统意义上之逮捕有时可能或因情势危急,或因条件欠缺而无从落实。就“逮捕”之表象及特征,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约书亚·德莱斯勒(Joshua Dressler)指出,“逮捕”一词有时会受“正式的”(formal)、“拘禁的”(custodial)及“传统的”(traditional)等形容词限制,这也意味着它会受“非正式的”(informal)、“非拘禁的”(non-custodial)及“非传统的”(non-traditional)等形容词限制[2]。换言之,逮捕既可是正式、拘禁、传统的,也可是非正式、非拘禁、非传统的。就后者而言,执行主体包括有执行逮捕之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在情势紧急、不及申请有关司法令状时,其可勉力为无证逮捕。除此之外,由非公权力机关所执行之逮捕大体上也可归类于非正式、非拘禁及非传统之逮捕。与公权力相对应,非公权力执行之逮捕肇源于公民社会的积极参与。这种由平民执行之逮捕在各国及地区并不罕见,内容、形式及程序日益呈多样化趋势。近年来,国外对许多重要政要及环境保护破坏者之公民逮捕屡见不鲜,常见诸于报端。如2010年3月22日,在布鲁塞尔欧洲议会一次会议中,一名记者试图援引英国法律以“反和平罪”逮捕英国前首相托尼·布莱尔(Tony Blair),结果未遂[3]。


  

  2.扭送与公民逮捕


  

  汉语中“扭送”一词系由“扭”及“送”两字组成,前者要求扭送人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人身自由,而后者即要求扭送人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遣送至有权机关处理,两者结合有扭住、押送之意。依《康熙字典》,所谓“扭”系指“今俗谓手揪为扭。一日按也。”⑴又据《说文解字》,“送”系指“遣也”⑵。“扭送”一词溯源现较难考证,在《上海小刀会起义史料汇编·袁祖德布告二》有相关记载,“遇有形迹可疑之徒……意图扰乱生事,闯入关口,着即将此等目无法纪之徒扭送本知县讯究”⑶,即有扭住、押送官府之意。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谓“扭送”系指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场抓住,并强制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之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在政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之重要体现,即依靠群众发现、打击与预防犯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均有类似我国扭送的制度,其中德国法称之为“暂时逮捕”,而法日则称之为“对现行犯之逮捕”。英美刑事诉讼法中与“扭送”涵义最接近的当属“公民逮捕”(citizen’s arrest)及“任意人逮捕”(any person arrest)等词。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公民逮捕系指平民(private citizen)基于其在场之时(目睹)侵犯公共利益罪(public offense)已然发生,或有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相信被逮捕者已触犯重罪等认识而施加于后者之逮捕[1]。在美国,除了北卡罗莱纳州外,其余诸州均允许平民在目睹重罪(felony)或在警方要求之下协助逮捕另一平民。至于平民目睹轻罪(misdemeanors)时是否能逮捕行为人则因州而异[4]。据澳大利亚联邦法,未担任任何警务工作之公民,若其有“合理理由”确信被逮捕人正在犯罪或刚完成犯罪,即可在无逮捕证情境下将后者予以逮捕[5]。


  

  按图索骥,不难发现,其实“公民逮捕”之执行主体并不局限于“公民”本身,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一定情境下亦可担此重任。理解“扭送”或“公民逮捕”不应拘泥于“公民”二字,本文认为“citizen''s arrest”一词更符合汉语境的译法应为“平民逮捕”。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执行公民逮捕之主体并不要求一定是所在国公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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