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逮捕”须与另一易混淆概念“民事逮捕”(civil arrest)相区分,公民可因违反刑法或民法而被逮捕,如被告人被指控对法庭有民事藐视之罪时即可被民事逮捕。“民事逮捕”也可被适用于当担心被告人可能试图逃离法院之管辖或危及正义之实现时,通常由执法官或法庭官员(officer of justice)颁发之令状完成。所谓“民事逮捕”系指在民事被告支付保释金或判决作出之前,将其予以逮捕并拘禁之措施[1]。在民事逮捕中,必须签发逮捕证方可进行,且一般而言被逮捕者不会在周末或节假日被逮捕。时至今日,欧陆许多国家及美国大多数州已禁止民事逮捕。
(二)扭送之渊源
在基本以游牧生活为主的早期人类社会如凯尔特人社会,形成了伙伴型结构,其主要的社会联结力是亲族关系。以亲族关系为整体,“人们彼此之间相互负有义务,而且每一个人都时时注目着别人在做什么。每个亲族群体都保持行使警察和法官职责的权力。”[6]这里所言之“行使警察的权力”,很大程度上涵盖公民逮捕之原始意义。依盎格鲁·撒克逊法(Anglo Saxon law),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公民逮捕乃系社区执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执法官(sheriff)鼓励并依赖其管辖范围内城镇及村庄体格健全人士之积极参与逮捕不法之徒[4]。受此影响,由当地平民组成之“地方保安队”(posse comitatus)成为英国及美国维系社会治安法律传统之一[7]。
除了由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冲突之社会人士缉拿犯罪嫌疑人外,被害人在其权益受损时出手更是公民逮捕的重要形式。以被害人为中心之司法处理方法(victim-oriented justice)在西方曾盛行一时,被害人在追诉和刑罚方面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而以个人义务、家庭纽带、宗教信仰以及社区传统为基石的社会关系为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社会条件。以早期北美殖民地为例,被害人可以自主侦查,在支付当地治安官员有关费用后可以实施逮捕,雇用私人律师起诉被告人。然而这种纠纷解决方案并不一定对被害人有利,因为被害人往往要支付数量不菲的金钱以获得逮捕令[8]。
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S·考文(Edward S.Corwin)指出,“这一时代的思考总是借助于一种特定的语汇,通过这种语汇,这个时代的人才被人们理解。”[9]刘放所言之,“逮者,其人存,直追取之;捕者,其人亡,当付捕之。”[10]考察“逮捕”一词,“逮”之原意系指捉拿,而“捕”之原意为追捕逃亡之奴隶。有夏以来,我国古代长期实行弹劾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被害人往往需自行逮捕、绑缚并押送犯罪嫌疑人交付官府审判[10]。
据学者考证,逮捕始于春秋战国时期。自战国李悝于《法经》第四篇中创设《捕法》,我国历代法典中均有《盗捕律》、《捕亡律》等专篇规定犯罪嫌疑人之逮捕。以有秦一代为例,“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⑷。这一时期逮捕犯罪嫌疑人大体包括县以上地方机关捕人;校长、求盗及有秩吏捕人;一般人逮捕犯罪嫌疑人并捕送官府告发等三类情形。因推行商鞅奖励告奸捕亡,由普通人逮捕犯罪嫌疑人在秦代并不罕见[11]。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不乏此类记载,如“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甲)尽捕告之”⑸。城旦为长达四年之强制劳役,以“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为秦律刑罚之重刑。从这句记载来看,即便秦代鼓励普通人捕告,并不是对所有人之所有行为均可实施之,而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在本案中,逮捕人在得悉一家五口偷盗且罪当“城旦”时方捕告之。除了捕告外,被害人对损害其自身利益之不法侵害亦可以“劾”这种形式将有关人等押送至官府提起自诉。如在《封诊式》中《告臣》记载,某里士伍甲捆送其奴男子丙,控告后者“骄横强悍,不在田里干活,不听从甲的使唤。请求卖给官府,送去充当城旦。”[12]
唐代法律制度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发展阶段,奠定了后世法律制度的基石。唐律对平民抓捕罪犯有严格限定,仅对正在进行的折伤以上之伤害、偷盗及强奸等三类案件方可逮捕之。除非严重犯罪,“须向官府请示,未经允许,不得辄行,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案犯所犯为死罪,非盗窃官吏擅杀者,也将被处以‘加役流’之刑。”[11]到了明代,明律放宽了对逮捕的限制,规定平民可捕系任何犯罪人送至官府,并明确悬赏捕告[10]。明太祖朱元璋更诏告天下,“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耄民率精壮拿赴京来。”⑹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颁发之《拘留逮捕条例》首次明文规定了扭送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迫捕的。两相比较,不难发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尽管在某些条款修订时作了较大变化,但在“扭送”文字表述上几乎没有变化,唯一的变化是为适应“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而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之“下列人犯”修改为“下列情形的人”。需要说明的是,两部刑事诉讼法均将“扭送”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及拘留相提并论,统称为“刑事强制措施”。